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1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村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申勇刚,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博,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全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侵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勇刚,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上班,随即被派往西藏自治区XX乡XX乡从事架设隧道工作,2020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突感身体不适,头晕目眩,站立不稳,次日早上出现右侧肢体麻木、语言发生障碍等症状,先后在西藏昌都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宝鸡西关医院等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较差,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工作环境,对于原告发病应承担雇主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7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60元、住院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14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6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0.40元(母亲陈西凤64岁18201.60元、子王文博15岁5119.20元、子王文皓4岁23889.60元),以上共计655210.40元,按20%核算为13104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均是其自身疾病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且原告发病后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7万余元,伙食费6500元及交通费4805.90元,被告已尽了自己最大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因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0353.80元,要求原告给予退还其中90%为81318.42元。
原告***针对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在被告处工作才造成的伤害,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即使需要我承担,也应当承担其中的80%。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上班,随即被派往西藏自治区XX乡XX乡从事架设隧道工作,2020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突感身体不适,头晕目眩,站立不稳,回住处休息,次日早上出现右侧肢体麻木、语言发生障碍等症状,先后在西藏昌都医院(花费11719.55元)、西安交大一附院(花费40111.04元)、宝鸡中医医院(花费11099.71元)、宝鸡中心医院(花费12480元)等住院97天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期间上述医疗费75410.34元全部由被告支付,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6500元、医疗器具费1329.56元及交通费4805.9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转账2000元,用于原告治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处的海拔5000米的工作环境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以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遂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所处的海拔5000米的工作环境与其损害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10-20%。2、***罹患脑干梗死,经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共济运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4、***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160元。该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均认可,但原告认为就应按20%核算,被告认为应按10%核算,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和子女的户口本,以证明其母亲的抚养人为三人,自己要承担的抚养费为18201.60元;均未成年的子女二人,自己要承担的抚养费分别为5119.20元和23889.60元;提供了372.50元交通费票据及王飞的1230元运费票据和504元的住宿杜票据。被告提供了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书写的补偿协议,其中原告承认每天工资为240元,故现赔偿原告的误工工资也应按每日240元计算,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派往西藏地区工作,主要因自已身体原因,加之高原反应,造成原告身患脑梗,虽经在当地和在西安、宝鸡等医院治疗,但仍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对此,被告负有15%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27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60元、住院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14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65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0.40元(母亲陈西凤64岁18201.60元、子王文博15岁5119.20元、子王文皓4岁23889.60元),以上共计655210.40元,按20%核算为131042元,本院认为,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27208元,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28900元,系重复计算,应按住院和出院后共24个月计算,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77570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60元和营养费5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42元,因原告仅提供了372.50元的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案外人的运费和住宿费,本院不予处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6590元,应按每日240元计算24个月为1752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指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的人,而原告母亲是否没有劳动能力,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子女的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均按15%核算,合计为82877.90元。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160元,也按15%的比例予以分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90353.80元的90%即81318.42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在被告应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7208元、护理费77570元、伙食补助费77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72.50元、误工费175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8.80元,合计为552519.30元的15%为82877.90元。
二、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624元。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等90353.80元的90%即8131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8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9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原告***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原晓娜
书 记 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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