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72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07411。
法定代表人:侯全德,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工程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施钻工程款5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南宁至玉林勘察项目部负责人栗军就六律邕江G72泉南高速下游1.2KM处施钻工程事宜签订《钻工-08六律邕江施钻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委托原告在六律邕江G72泉南高速下游1.2KM处施钻,施工周期不得超过10天,费用一次性包死为50000元,含移船、税金、油料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协议规定时间将施钻工程项目完成。但工程项目完成后,被告却不将工程款50000元付给原告。对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道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钻工-08六律邕江施钻合同》的事实及内容;
证据2.船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事南宁至玉林勘察项目业务的事实;
证据3.水上勘探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技术服务委托合同,证明栗军是被告南宁至玉林勘探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4.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铁道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栗军签订《钻工-08六律邕江施钻合同》。约定:因被告施工需要,委托原告在六律邕江G72泉南高速下游1.2KM处施钻,施工周期不得超过10天,费用一次性包死为50000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广西横县南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南通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为建设南宁至玉林勘察项目需要,被告租用横县南通公司的“工钻-08”船用于水上钻探,租期自2019年9月27日至水上勘探工作结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和横县南通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作为船方代表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钻工作,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钻工-08六律邕江施钻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施钻工程,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钻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乔发
人民陪审员 潘 茜
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温和贵
书 记 员 潘艳远
附判决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