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02民初36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慧泽老年服务中心5-2-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被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109450元;2、判令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3361元(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8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勘察劳务承包协议,后因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干活过程中无法按时支付劳务费,将原告**口头协议转借给被告***,其后一直是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完成工程总价款20845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9日尚欠109450元整,有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张竟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起诉,根据原告与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而非***与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延安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属延安市宝塔区诉讼管辖范围,应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