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农民,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红梅,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生,农民,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苏少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钧岭,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7日,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与***、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铁路公司)、陕西富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1025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支出了人工费、房租等234501元是错误的;2、一审对中平铁路公司提交的李金涛调查笔录以及部分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影响本案事实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因以探代采而无效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案涉协议是有效的;4、一审判决由***退还***35万元不当;5、一审判令***赔偿***损失的50%即267250.5元没有事实依据,违背诚信原则,且超出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判令两个公司也承担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富安伟业公司辩称,其为合法经营,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中平铁路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有效的,应按有效合同来处理。
***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减轻上诉人对一审所认定的损失的分担比例,并判由富安伟业公司与中平铁路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富安伟业公司承担7万元保证金的退还责任,驳回***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明显是以探代采协议,富安伟业公司与中平铁路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者的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但判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有一定过错,愿意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
***辩称,涉案合同有效,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富安伟业公司辩称,其依法经营,***与***的事情公司不知情,与本公司无关。
中平铁路公司辩称,各方之间都有协议,合同是有效的,与***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解除协议》《合作解除协议补充条款》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与被告中平铁路公司代理人李金涛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中平铁路公司代理人李金涛与被告富安伟业公司签订的《探矿施工承包协议》无效;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4501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解除协议》、《合作解除协议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二、***与中平铁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证金与***无关。综上所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均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富安伟业公司取得陕西省镇安县大猫儿沟一带钒多金属矿的探矿权,2018年6月1日,富安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中平铁路公司签订《探矿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陕西省镇安县XX镇硅矿探矿工程,工程地址:陕西省镇安县XX镇,探矿范围:张家沟前部矿脉,工程内容:XX镇松柏村张家沟前部矿脉硅石矿探矿及巷道掘进。乙方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包括:占地费、林木赔偿费、修路费、桥梁使用费、设备投入等;探矿过程产出的有价值的副产品由乙方自行负责销售,销售款每吨上缴甲方58元,剩余作为乙方探矿费用;承包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甲方负责道路占地、苗木赔偿、桥梁使用及与村镇、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负责报批爆破品,派员监管乙方施工。2018年8月,被告中平铁路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涛就上述探矿工程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投资购买设备、设施,支付工人工资,探矿副产品除上缴项目部每吨58元外,收益七成归***。协议签订后***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他人介绍,原告***欲合伙经营探矿工程,经协商,2019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出资30万元参与探矿工程,和***平分利润,原告依约支付给***30万元。在合作经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人工资、矿山爆炸物品耗材、房租等费用等共计234501元,由于***和***在经营中意见分歧,无法继续合作,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退还***股金35万元,***退出,后***依约支付***股金出让款35万元,由***承继***与中平铁路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涛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后续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及被告相互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协议无效,原告的投入及损失应如何处理?关于被告富安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平铁路公司签订的《探矿施工承包协议》,富安伟业公司享有合法的探矿权,但没有采矿权,从合同内容上看,富安伟业公司只行使管理权,不实际投入资金,探矿过程中产出的副产品由中平铁路工程公司自行负责销售,销售款每吨上缴富安伟业公司58元,其余款项作为被告中平铁路公司工程款,中平铁路公司的唯一收益是销售副产品收入扣除上缴后的余额,合同没有约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合同表面上是探矿施工,实则是采矿合同,系以探代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本案富安伟业公司只有探矿权,没有取得采矿权,以探代采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平铁路公司基于《探矿施工承包协议》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虽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实质是合作采矿,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基础,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又基于中平铁路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再签订一个《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合伙采矿,无合法有效的依据,协议无效。无效合同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被告***以无效合同取得转让款3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入股款30万及合作后投入234501元系投资损失,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与中平铁路公司、富安伟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张两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各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267250.5元。原告要求富安伟业公司返还保证金7万元,收款人系李蒋华和李吉龙,无证据证实收款系职务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中平铁路公司之间及中平铁路公司与富安伟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解除协议》无效;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款35万元;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725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5元,原告***承担4450元,被告***承担889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镇安县安全委员会文件,上诉人***的代理人狄红梅与袁某某的通话录音、与刘美平的通话录音、与陈正和的通话录音、与郭新的通话录音及借条。上述证据中,镇安县安全委员会的文件属行政机关的文书,并不能直接用来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的代理人与袁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及郭新的借条;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结合***持有支付凭据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与***之间《合作协议》及《合作解除协议》约定的行为性质和效力需要明确评价。从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内容以及之后当事人的行为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积极实施的是采矿行为,而不是探矿行为。因为,合同中没有对探矿目标的约定,且当事人的目的均指向了矿产品的收益。同理,中平铁路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探矿施工承包协议》未约定所谓探矿的明确对价,只是约定以开采矿石的收益作为对价,其实质上也是一种采矿承包。但是,最初的发包方富安伟业公司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故以上积极追求采矿收益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均为无效。另外,本案系矿权人为规避探矿或采矿初期的巨大资金投入风险,将探矿工程进行的风险性发包。之后的承包人将工程向外整体转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种对赌所承诺的利益却是矿产品一定时间范围的收益,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探矿权的概念范围,本院对此持否定态度。对于两上诉人之间的《合作解除协议》,从内容上看主要是一个合伙份额的转让协议,并不是一个清算协议,故其仍然因为采矿本身的非法性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判决返还转让款及有关损失的具体处理并无不妥。确认合同无效之后,***如有损失,可另行主张。***上诉提出的7万元保证金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富安伟业公司收取,故一审未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提出由***、中平铁路公司、富安伟业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其他主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提出的有关通话录音等证据的采信问题以及据以证明的有关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对本案并无影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预交的13345元由***自行负担,***预交的13345元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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