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02民初386号
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577836013P。
法定代表人:苏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4496W。
法定代表人:李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伍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与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铁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朋,被告西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伍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68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赔付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430961.64元,同时承担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驻工地,但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至2019年1月31日一直未能开工。后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退还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四条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主要存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停工损失索赔分以下几部分组成:1.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2.人工费: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人工费用及工地往返费用;3.运作费: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成本费;4.工程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支付。”第五条约定:“1.此项主要因为甲方原因工程延期未能开工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2.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质保金。”第六条约定:“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乙方在此期间合计向甲方交纳质保金680万元,甲方将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680万元。如甲方到期未履行支付约定,乙方可前往西安铁路法院起诉甲方并赔偿经济损失,逾期按中国银行三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计算追加赔付金额。”后被告并未按《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如期退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该协议,退还原告质保金、人工费等相关损失共计6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和合作关系的情况不认可,该陈述不属实。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陈述的三方协议没有关系,由于原被告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未履行,才导致原告所称的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出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铁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保证金退还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协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海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2019年元月底,原告与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金众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将李晓海从西安市胁迫到镇安县,并于2019年2月1日胁迫李晓海代表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被告为甲方、株洲金众公司为乙方、原告为担保方的《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终止赔偿协议》(被告简称为“三方协议”);另一份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依据的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被告简称为“两方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是原告等事先准备好并强行让李晓海签名盖章的,根本不是李晓海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等签订的两份协议描述的事实严重失实。(1)关于三方协议。2019年2月1日之前,被告与株洲金众公司从未有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株洲金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株洲金众公司。2019年2月1日,原告等凭空造出来一个三方协议,株洲金众公司是债权人,原告是担保人,而被告莫名其妙地成了债务人。三方协议第四条“索赔项目”描述:“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主要存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停工损失索赔分以下几部分组成:1.人工费: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人工费用及工地往返费用;2.施工机械费:因工期未能如期进行的大型机械运输往返费用;3.项目部建立成本:根据甲方要求在XX城工地租住房屋设立项目部并购买办公设备;4.利息:主要为履约保证金拖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工程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支付。”第六条:“索赔支付说明”描述:“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乙方在此期间合计索赔费用为人民币173万元整。”原告伙同株洲金众公司将原告应尽的义务强行转嫁给被告,工程尚未开工,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前提下居然虚构出173万元的索赔金额。(2)关于两方协议。两方协议中描述的“乙方在此期间合计向甲方交纳质保金费用为人民币680万元整”完全是捏造事实。实际上,被告在此期间未收到过一分钱的质保金。被告仅仅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过原告一笔3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再未收到过原告任何所谓的质保金。从协议内容看,协议主要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互相矛盾。第四条“费用项目”描述:“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主要存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停工损失索赔分以下几部分组成:1.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2.人工费: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人工费用及工地往返费用;3.运作费: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成本费;4.工程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支付。”从第四条看,费用项目总称为“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停工损失”,连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也包括其中。第五条“事项说明”描述:“1.此项主要因为甲方原因工程延期未能开工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2.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质保金。”从第五条看,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损失与质保金两部分。第六条“支付说明”中却将第四条与第五条中的误工损失与保证金(质保金)两项减少为一项,仅剩了质保金一项,并且毫无根据地伪造出个“680万元整”。原告在两方协议中明明想主张误工损失与保证金(质保金)两部分,却宁肯在保证金(质保金)上大胆虚构了380万元,也不愿在第六条“支付说明”中体现“误工损失”字样,因为原告明知其“遭受”的所谓“误工损失”已经在三方协议中处分过了,两方协议中所谓的“误工损失”,与三方协议中第四条“索赔项目”描述的内容完全一致。二、原告遭受的所谓误工损失已被另案处理。株洲金众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起诉西铁商贸公司、中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5月12日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中平公司的涉案误工损失已被另案处理,中平公司再无权就涉案误工损失向西铁商贸公司重复主张权利。三、原被告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约定,被告负责获得项目,原告负责组织施工,项目完成后双方按比例分成,办理项目审批手续过程中需要支出的相关费用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双方待项目完工后算账。项目快完工时,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原告的新法定代表人以双方无书面协议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综上,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海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1份。证明目的: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若被告未能让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进场进行施工,按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15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和每月2%的利息,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20万元(总承包价2400万元×5%)。
2.交易明细查询列表、转账明细、收据。证明目的: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苏建中通过其朋友马某某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李安生共计转账300万元整,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支付义务;被告未能让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12月30日前进场进行施工,构成违约,被告必须在15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和每月2%的利息,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20万元(总承包价2400万元×5%)。
3.《协议书》(系证据1的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在被告未能让原告按原协议约定如期进场开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重新就进场开工期限以及再次未能如期开工进场赔偿达成协议书。
4.《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证明目的: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金钱,构成违约,除支付给乙方680万元人民币外,还应依据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银行三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4.75%计算追加赔付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430961.64元,并承担202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质保金680万元属于笔误,该680万元应包含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证据1中《协议》约定的每月2%利息、违约金120万元(协议总承包价×5%)以及人工费、运作费、工程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
5.视频资料2段。证明目的:签订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时,原告并未胁迫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人身是自由的,该视频是在西安铁一中对面的如家酒店拍摄的;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均是在镇安签订的,被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在西安受胁迫2天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谈了2次,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是当天就离开,签订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时株洲金众公司的人员也在场,协议已经签订2年多,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报案,因此不存在胁迫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1份。证明目的: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陕西省XX城县蒲白高速下穿包西铁路立交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整。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株洲金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陕西省XX城县蒲白高速下穿包西铁路立交桥工程转包给株洲金众公司,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非劳务分包;该证据来源于(2020)陕7102民初313号案件,系此案中株洲金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3.《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终止赔偿协议》、《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证明目的:2019年2月1日,李晓海在被原告和株洲金众公司相关人员胁迫的情形下,代表被告在胁迫者准备好的两份协议上签字,一份是被告为甲方、株洲金众公司为乙方、原告为担保方的《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终止赔偿协议》(即三方协议);另一份是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96+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即两方协议);在三方协议中,原告伙同株洲金众公司将原告应尽的义务强行转嫁给被告,工程尚未开工,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前提下居然给被告虚构出173万元的赔偿金额;在两方协议中,原告仓促准备的协议主要条款相互矛盾,第四条“费用项目”与第五条“事项说明”均涉及两项被告应支付款项,一项是退还保证金,另一项是各种停工损失。第六条“支付说明”则变成了质保金一项,且虚构了“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乙方在此期间合计向甲方交纳质保金费用为680万元整”,事实上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过一分钱的质保金;两方协议中的停工损失与三方协议中的全部标的完全是一回事,属于重复体现。
4.民事起诉状、(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株洲金众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诉被告与原告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5月12日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的涉案停工损失已被另案处理,原告再无权就涉案停工损失向被告重复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无权向原告发包该工程,双方系合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通过原告陈述的收款账号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协议书》说明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人未进场,所以不存在误工。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盖章、签字均真实,但是该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显示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当庭解释的680万元内容与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协议记载的是乙方向甲方缴纳680万元,该680万元并未包含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未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受胁迫的,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协议均未拍照,仅该协议拍照,极短的2份视频中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均有辱骂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西安被限制自由2天,后被带到镇安,三方协议和两方协议是在镇安县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放回西安,但身份证及工作证均被原告扣留,且签订的协议每一页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公章,与常理不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最后发包单位并非本案被告,该工程是原告从其他第三方处获得,并实际施工完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受胁迫情况不认可,(2020)陕7102民初3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三方协议的内容,该案已经调解结案,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向株洲金众公司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所述两方协议中记载的原告损失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被告与株洲金众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方协议没有关系,该案的费用也不包含在两方协议约定的680万元中。
合议庭审核后,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海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因被告西铁商贸公司在本院(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其所述的三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中平公司与被告西铁商贸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将陕西XX城县蒲白高速下穿包西铁路立交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乙方)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材料及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协议》第三条“工程价款”部分约定:“按上述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计算(概算)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万元整。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工程的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00元(叁佰万元整)。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是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2.乙方履行协议后,甲方应该在2016年12月30日以后十五日之内返还保证金3000000.00元。3.若甲方未能让乙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进场进行施工,甲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乙方返还保证金3000000.00元和每月2%的利息,并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总承包价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合同履约金。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中平公司与株洲金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合同甲方)将陕西省XX城县蒲白高速下穿包西铁路立交桥工程发包给株洲金众公司(合同乙方),株洲金众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及工艺补充说明(详见施工图纸内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1.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以实际进场施工之日算起);2.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如造成乙方误工应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协商签证,签证后按每人每天补误工费大工200元/人/天,小工150元/人/天。a.甲方未能按约定提供(或确认)施工图纸及开工条件;b.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c.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未能约定提供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d.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e.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72小时;f.不可抗力。3.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5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予以确认,预期不予确认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5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在5日内交安全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保证金在15日内不计息全部退还给承包方。”
2017年11月9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苏建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海因被告项目工期延误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合同甲方)在《协议书》中向原告(合同乙方)承诺: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工进场。如在承诺时间内如期开工进场,乙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甲方承担原合同中约定开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误工、差旅、项目部场地租赁等全部费用。如2017年12月31日未能如期开工进场,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赔偿,并承担原合同约定开工期至合同终止时的材料、误工、差旅、案场租赁、设备购置与租赁以及运输等一切费用,并于终止合同30日之内连同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一起退给乙方。
2019年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保证金退还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退还协议》)。《保证金退还协议》第三条将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概述为:“由201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如期开工进场,至2019年1月31日止,此项目一直未能开工;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时进行,因对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索赔。”《保证金退还协议》第一条约定:“费用包含:1.与合同对照,事件已造成了乙方工程项目成本的额外支出或直接工期损失。2.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损失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属于乙方的行为责任或风险责任。3.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需要全额退还。”《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项目: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主要存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停工损失索赔分以下几部分组成:1.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2.人工费: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人工费用及工地往返费用;3.运作费: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成本费用;4.工程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支付。”《保证金退还协议》第五条约定:“事项说明:1.此项主要因为甲方原因工程延期未能开工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2.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质保金。”《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说明: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乙方在此期间合计向甲方交纳质保金费用为人民币680万元整(陆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将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人民币680万元整(陆佰捌拾万元整)。如甲方到期未履行支付约定乙方可前往西安铁路法院起诉甲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逾期按中国银行三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计算追加赔付金额。”
2019年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株洲金众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黄蒲高速下穿包西铁路(K739+976)处立交桥工程项目终止赔偿协议》(以下简称《终止赔偿协议》)。《终止赔偿协议》第三条将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概述为:“由2016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8日乙方积极组织进场,投入大量机械设备和人员以确保施工工期。自2017年3月8日起,由于甲方原因现场处于停工状态,至2019年1月31日止,此项目一直未能开工;中途甲方多次通知乙方筹备人力、物力等准备开工,乙方多次从湖南株洲调遣工人、组织设备运输至甲方要求地点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XX村,并在村内租住房租设立项目部。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停工,因对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索赔。”《终止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索赔项目:结合实际情况本项目主要存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停工损失索赔分以下几部分组成:1.人工费:由于甲方责任导致的人工费用及工地往返费用;2.施工机械费:因工期未能如期进行的大型机械运输往返费用;3.项目部建立成本:根据甲方要求在XX城工地租住房屋设立项目部并购买办公设备;4.利息:主要为履约保证金拖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工程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支付。”《终止赔偿协议》第五条约定:“索赔事项说明:1.此项主要因为甲方原因工程延期未能开工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2.此协议三方签订盖章生效后乙方与甲方之前所签定的其他协议作废;3.此协议三方签订盖章生效后乙方与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作废;4.此协议三方签订盖章生效后乙方项目部所有物资归甲方所有(物资清单已交由甲方)。”《终止赔偿协议》第六条约定:“索赔支付说明: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乙方在此期间合计索赔费用为人民币173万元整(壹佰柒拾叁万圆整),甲方于2019年1月31日前合计支付给了乙方人民币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约定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乙方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余下的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将于2019年8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到期未履行支付约定乙方可前往西安铁路法院起诉甲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逾期按中国银行三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计算追加赔付金额;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2020年5月12日,株洲金众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西铁商贸公司和中平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述称2019年2月1日,其与西铁商贸公司、中平公司三方签订《终止赔偿协议》,后西铁商贸公司和中平公司共计向其支付45万元,扣减已产生的逾期利息,余下1303661元赔偿费用一直不予支付,故列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30366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3661元欠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为4861元);2.判令被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株洲金众公司与西铁商贸公司、中平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保金、欠款本金及以欠款本金计算的利息共计1490000元(该笔欠款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剩余59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付清);二、如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付款一并申请执行外,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株洲金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赔偿事宜终结,今后各方再无任何争议;六、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被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株洲金众公司支付9189元(已履行)。”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协议书》、《终止赔偿协议》和《保证金退还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西铁商贸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终止赔偿协议》和《保证金退还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晓海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中平公司、西铁商贸公司和株洲金众公司就本院(2020)陕7102民初313号民事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西铁商贸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该笔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说明: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乙方在此期间合计向甲方交纳质保金费用为人民币680万元整(陆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将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人民币680万元整(陆佰捌拾万元整)。如甲方到期未履行支付约定乙方可前往西安铁路法院起诉甲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逾期按中国银行三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计算追加赔付金额。”该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680万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庭解释该“680万元”包括:原告在《协议》基础上向被告支付的300万元履行保证金、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120万元(合同总承包价2400万元×5%)、其他损失110万元(包含人工费、运作费、停工导致的额外费用等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的上述解释与原被告在《协议》第三条、《协议书》以及《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项目相符,本院对原告关于680万元组成的解释予以采信。被告分别在《保证金退还协议》和《终止赔偿协议》上盖章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相互独立,被告应当按照《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六条约定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68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680万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赔付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430961.64元,同时承担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保证金退还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甲方到期未履行支付约定乙方可前往西安铁路法院起诉甲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逾期按中国银行三年期商业性质贷款利率计算追加赔付金额”,而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目前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拖延付款的时间,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80万元,并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17元,由原告陕西中平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0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西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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