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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2民初2676号
原告:徐定发,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巴铃镇战马田村下坝组,现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献民,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镇墙门村钱家桥**号,现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唐献民朋友。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回族,兴仁县交警队干警,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峰。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仁县振兴路。
负责人:田大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70号3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17-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定发与被告**、唐献民、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南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仁移动)、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高、被告唐献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贵州移动、兴仁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被告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被告格南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献民、**、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31088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51%向原告徐定发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被告兴仁移动、贵州移动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献民、**、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仁移动、贵州移动需在兴仁建设移动管道工程,其就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共同承建,被告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献民、**承建,被告唐献民、**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起被告**与合伙人唐献民将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就组织起工人进行施工,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2016年9月1日被告**的合伙人唐献民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直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六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及挖机费共计1310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献民辩称:对于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方认可,但是今天原告提出的挖机费我不清楚,凯通公司没有把钱支付给我们,因为我们与公司各自结算的金额不一致,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现已经支付了97万,尚欠110万左右,我们才拖欠的,等公司付给我们再支付给原告。格南讯公司已经与我方清算完毕。
被告凯通公司辩称:一、出具借条的相对方是唐献民,出具承诺书的为**,且唐献民与**均未在欠条及承诺书中写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项目、施工地点、工程量等,徐定发应对其要求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二、凯通公司已足额支付已施工的管道工程价款及民工工资,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格南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格南讯公司承包的工程系贵州移动发包给格南讯公司以后与唐献民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唐献民,现格南讯公司与唐献民早已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三、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与唐献民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四、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格南讯公司承包的移动管道工程的分包人或者施工人;五、原告与格南讯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格南讯公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而且格南讯公司也没有向唐献民继续付款的义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建由唐献民发包的移动通讯管道工程的事实存在,我先前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唐献民为亲友关系,且唐献民承建凯通公司和格南讯公司中标管道建设工程属于唐献民个人行为,与各施工队发生的承包承揽关系,我未参与,我与唐献民仅一般朋友关系,他们均各自有《合同》可以佐证一切。二、唐献民为专业管道施工人员,与各中标公司发生承建关系,己经8年了,我同他仅仅是朋友关系,且我七娘金兰借款200000元,我本人分多次共计借款100000元给他用于工程建设,他是外地人(江苏无锡),涉及地方上的事和相关部门沟通较为困难,他有时请我帮忙协调一下,我和我七娘都借有钱给他,不得不帮助出面而已,不存在合作关系,法庭可以向他本人或兴仁移动、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求证。三、2016年6月原告承建的相应路段的管道工程结束,唐献民以种种原因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付款,双方关系一度闹得很僵,原告多次带人到唐献民家讨要,后于2016年9月1日唐献民打电话给我,请我同他一起下去原告租住房处(东湖道班门口),与原告把账对一下,唐献民开车到交警大队宿舍楼下接我和他一起去原告租房处,唐献民与原告把账对了,由我提笔打的分期支付的欠条,当时有原告的几个老表和其舅子李小贤在场,后唐献民如何履行,至春节两家公司来款时,由兴仁移动组织付款给原告,付了多少,余剩多少未支付我均未参与,不清楚任何细节,也没有过问过。由于唐献民文化底子差,由我提笔原告和唐献民本人签字确认,我只是作为见证人,撮合他们双方缓和关系,而非所说合伙人合作关系,原告所做工程如何支付、如何结算,均是唐献民与原告之间发生,与我无任何关联存在;四、原告在寻找唐献民,我也多次催他回来,并于清明节借款2000元给他作为费用,让他尽快回来,他一直回避,不面对,这其中缘由我也不清楚,我也希望他回来与兴仁移动和中标公司进行结算,尽快把拖欠工队的钱和借的利息钱还上。
被告兴仁移动辩称:一、答辩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答辩人是贵州移动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答辩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二、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凯通公司和格南讯公司,订立的合同分别是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和贵州移动签订的。答辩人并非合同订立的一方主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贵州移动辩称:一、答辩人及分支机构仅与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凯通公司承建答辩人传输管道工程的基本情况:1.凯通公司是2014年、2016年答辩人新建管道工程中标单位。2.2014年6月30日,凯通公司与答辩人分支机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签订《2014年新建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服务订单》承接了兴14传输管道一期工程。3.2016年2月15日,凯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2015年新建管道增补项目施工框架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服务订单》承接了兴16传输管道一期、二期工程。(二)格南讯公司承建答辩人传输管道工程的基本情况:2015年5月19日,格南讯公司与答辩人签订《2015年新建管道施工框架协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根据《工程项目服务订单》承接了兴15传输管道一期、二期工程。二、答辩人仅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付款义务,且应当扣除质保金,(一)根据答辩人与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答辩人的支付价款的条件、方式为:1.工程预付款:订单生效后30个工作日支付订单金额的10%;2.工程进度款:订单工作量完成60%以上,且经甲方(答辩人或答辩人分支机构)与监理单位共同书面确认后,支付订单金额的30%;3.工程完工初验款:订单工作量完工并经甲方初验合同后,提交初验合格证书,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金额的30%;4.工程完工审计款:第三方审计定案价后,30个工作日内付审计定案家与甲方累计实际付款差额部分的80%;5.工程完工终验款:工程终验合同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付审计定案与累计实际付款差额部分的20%;6.上述各期付款前,施工单位必须按各期付款数额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发票,不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7.如已付款项超出第三方最终定案价,施工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退还已多付的款项;(二)目前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如下:1.江南凯通公司承接的兴14传输管道一期工程已支付订单金额70%的工程款,订单项目处于审计阶段。2.凯通公司承接的兴16传输管道一期工程已支付订单金额40%的工程款,目前处于施工停滞阶段,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3.凯通公司承接的兴16传输管道一期工程已支付订单金额10%的工程款,目前处于施工停滞阶段且进度缓慢,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4.格南讯公司承接的兴15传输管道一期、二期工程已支付订单金额70%的工程款,订单项目处于审计阶段。根据上述,答辩人认为虽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工程款最终数额不能确定,故目前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三、徐定发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1.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涉及区域分布在兴义、兴仁、贞丰、晴隆、普安。同时对于管道工程,答辩人及分支机构均聘请了监理单位,在没有任何经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签证的情况下,徐定发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徐定发诉请要求支付价款115000元,那么其必然要对所做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的组成是什么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因截止至今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工程款最终数额不能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排除最终经第三方审计后,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应当退还多支付款项的情形,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徐定发是实际施工人及其所做工程量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恳请驳回原告徐定发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由**书写,唐献民签字,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量的价款为33万元,出具欠条时尚欠297132元工程款,后面陆续支付了部分,现还欠131088元。被告唐献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原告之前请求的金额认可,但是针对挖机费16088元需与唐献民核实。被告兴仁移动、贵州移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该欠条只是唐献民与原告双方个人的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工程范围、工程量、计价方式等均未载明,原告以此主张其是我公司管道工程实际施工人显然无法证明;其次该组证据原告称是**所写唐献民签字,而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肉眼就可辨别欠条的字根本就不是**所写。被告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欠条并未载明工程总量、工程位置、工程价款等,且我方无法辨别该欠条是否系唐献民出具,原告仅凭唐献民向其出具的欠条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该笔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格南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欠条只是唐献民与原告双方个人的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工程范围、工程量、计价方式等均未载明,原告以此主张其是我公司管道工程实际施工人显然无法证明;2、该组证据原告称是**所写唐献民签字,而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肉眼就可辨别欠条的字根本就不是**所写;3、因为唐献民本人与**均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欠条及承诺书的形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情形;4、欠条虽然注明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移动公司发包给我方的管道工程,故欠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唐献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唐献民与凯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凯通公司还差欠我方工程款110万,以及工程量;证据二、唐献民与凯通公司的结算清单(承诺书、三方协议);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价款已约定,我方根据价款结算工程总价。原告徐定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兴仁移动、贵州移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唐献民单方出具的;证据三、对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唐献民承接了我公司管道工程。被告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协议三性均认可,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想通过协议证明我公司尚欠工程款并无证明效力,根据合同第3.2.3条约定,乙方唐献民仅负责工程材料、设备的领取、分运、保管,根据第4.2、4.3条,唐献民有权自行聘请施工人员,但未经凯通公司书面许可,其不得将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由唐献民自行制作;对证据三、三性均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其无法证明唐献民或徐定发是其中某一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格南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兴仁移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基本信息及我公司是贵州移动的分支机构。原告徐定发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其辩称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唐献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格南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贵州移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基本信息;证据二、施工合同三份,证明我公司及分支机构仅与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框架协议载明的标的只是约定承建方不得超过标的额承接工程,但是具体的工程价款与我公司及分支机构确定的订单为准,对于每笔工程款的支付均要按照我公司的报账流程由施工人申请并附上监理方或我公司指定人员出具的证明进行付款。原告徐定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称未达到付款条件有异议,但是认可还差欠工程款;对证据三、无法核实被告移动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金额,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载明工程款为500万元,可以看出尚欠2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唐献民、凯通公司、格南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凯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凯通公司与唐献民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唐献民与凯通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且根据合同第3.2.3条约定,乙方唐献民仅负责工程材料、设备的领取、分运、保管,根据第4.2、4.3条,唐献民有权自行聘请施工人员,但未经凯通公司书面许可,其不得将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方;证据三、承诺书,凯通公司与多个民工代表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民工领取工资清单册,证明经唐献民委托或者是民工代表承诺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唐献民系第三项目部的施工队长;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经委托或经授权的民工工资已经付清以及已经施工完毕的管道工程已向唐献民支付工程款。原告徐定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协议的理解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被告的辩称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整个工程是违法的发包给唐献民承接,合同中的约定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三、由于被告的工程不是一方面,是多方面的,是其他地方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承诺书上有**的签字,证明**是唐献民的合伙人,对三方协议(刘),实际上是其妻子钱娇承包给唐献民的,三方协议中建设单位是兴仁移动,是实际受益人,与被告刚才答辩不符;对证据四、对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唐献民所承包的工程量,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从唐献民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凯通公司还差欠唐献民工程款约110万元,唐献民将所承包的工程又部分转包给原告承做,向唐献民承包的人还有钱娇(系刘炳康之妻)、曾凡毅等人,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唐献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承诺书唐献民承诺的支付民工工资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四、待核实;被告贵州移动、兴仁移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毫不知情,且没有任何我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印章;被告格南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格南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与中国移动贵州公司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与移动公司提交的一致);证据三、通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格南讯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唐献民;证据四、唐献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如果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或工程款等情形,责任由唐献民承担;证据五、由唐献民书写的借条(系唐献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借的)和收条,唐献民签字的结算清单系唐献民收到格南讯公司的结算单后签字再通过网络发回到格南讯公司打印盖章提交给法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格南讯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并且已经支付完毕,格南讯公司不存在拖欠唐献民工程款,而且证据证明格南讯公司超额支付唐献民工程款16090元。以上证据证明格南讯公司对唐献民没有支付义务。原告徐定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名称上与内容上不符,从内容上双方约定的事项可以看出就是工程承包;对证据四、五有异议,不是原件,而且不知道结算时间,不能说明被告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唐献民,该组证据是虚假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汇款凭证上汇款人为王清华而不是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借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向被告移动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唐献民,这一事实认可,并不能说明其已付款给唐献民。被告唐献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对其提出的已经超额支付的部分需要核实;被告贵州移动、兴仁移动、凯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唐献民未提出异议,仅对原告证明的欠款金额131088元有异议,认可欠款金额为11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唐献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兴仁移动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贵州移动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被告格南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综合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唐献民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唐献民欠原告徐定发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支持;3.格南讯公司、凯通公司、兴仁移动、贵州移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移动在黔西南州××、××、××、贞丰县实施“2015年贵州移动新建管道项目9标段包2”工程,被告贵州移动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2月15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格南讯公司、凯通公司承建,2015年5月19日格南讯公司与唐献民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献民承建,2016年8月6日凯通公司与唐献民签订《贵州江南凯通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献民承建,被告唐献民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徐定发施工。2016年9月1日唐献民出具欠条一张给徐定发,欠条载明:“今欠徐定发工程款计人民币29713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8日前支付徐定发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徐定发47132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徐定发100000元,于2017年元月25日前支付徐定发100000元”,该欠条右上角注:“所欠水泥、砂子、唐剑挖机32868元由唐献民支付,总款33万,所余297132元”。事后唐献民已支付徐定发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5000元。
另查明,兴仁移动是贵州移动的分支机构。唐献民与格南讯公司共同签字的《唐献民施工队结算清单》载明:“1.兴15管道一期结算金额为2135307.82元需扣除相应税金(详细工作量及结算见附件)。2.兴15管道一期结算金额为1394351.09元需扣除相应税金(详细工作量及结算见附件)。3.管道整治工程结算金额为100000元(由于项目未明确双方协商定价,无需提供工作量及结算)。以上第一、二项结算金额为3529658.91元,扣除相应税金122949元,应得结算款项金额为3406709.91元,再加第三项结算款100000元,实际应得结算款项金额为3506709.91元。4.我司(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付给唐献民施工队工程款金额为35228000元,已超付款16090.09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就停止在唐献民处做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定发在唐献民处做工,工程价款已结算,且唐献民已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期限,唐献民逾期未付,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焦点1,**与唐献民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双方无合伙书面协议,**对合伙之事予以否认,本案中唐献民承包工程时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同格南讯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在与原告徐定发结算时同样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被告**虽然经办有该工程的部分经济来往业务,但其作为合伙人仍然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举出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与唐献民合伙不予认定。针对焦点2.被告唐献民欠原告徐定发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唐献民认可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出的挖机费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出示欠条主文内容欠徐定发工程款计人民币297132元,事后唐献民已支付徐定发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5000元,而原告请求131088元中包含了工程款及挖机费,挖机费是唐献民支付给唐剑的费用,是否确已给付无证据印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所欠工程款为115000元;针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被告唐献民逾期未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针对焦点3,格南讯公司、凯通公司、兴仁移动、贵州移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格南讯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将工程价款全部结清给唐献民,唐献民请原告做工,应由唐献民支付原告工程款,格南讯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兴仁移动、贵州移动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所做工程是2015年5月19日格南讯公司发包给被告唐献民承建,原告认可自己于2015年12月31日就停止做工,而唐献民承包凯通公司发包的工程是2016年8月6日,原告所做工程与凯通公司无关联性,故凯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唐献民以凯通公司未付工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献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徐定发工程款115000元,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年6.51%向原告徐定发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唐献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