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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95年5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8110351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211131780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9年12月13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07319617。 负责人:***。 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70号3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7538504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201019144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0652元,违约金30391元(50652×5%/月×12个月,从2020年4月6日暂计至2021年2月6日,2021年2月7日以后的违约***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分公司)将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通传输光缆项目发包给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南讯科技公司),格南讯科技公司将水城区营盘乡***辖区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2018年3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劳务施工事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以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通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同乡的代鹏、**等人组成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费。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652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实本案事实,并依法判决如诉求。 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我方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是线缆的铺设,属于普通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所承包的的工程到目前为止均未验收合格,根本达不到付款的条件,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且其违约金的主张远远高于法律所规定的。 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经本院船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班组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50652元,定于2020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月5%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通信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欠条》《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其余被告并未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同时,本案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贵州格南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065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的违约金50652元×4.35%÷12个月×10个月=1836元,2021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652元及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的违约金1836元(2021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负担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