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6民初4038号
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东街36号时代特区B座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瑞铖,总经理。
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红沟社区红沟北路168号3层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9000元及违约金186950元,上述共计:475950元。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书》,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现场施工进度和被告要求,陆续将全部12台电梯设备送现场且安装完毕。至此原告将18台电梯全部安装且验收完毕,被告分公司支付原告共计货款3350000元。2017年5月质保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贷款,但被告及被告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6月6日经与被告分公司对账,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货款28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违约金186950元,共计475950元。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第9.6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有效。”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而原告地址变更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在合同签订之后,故本案应以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地址变更前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滨河花园1单元2801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孟红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