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652号
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6172730G。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6383835J。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迎泽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案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某,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9000元及违约金186950元,共计475950元;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台电梯,由原告负责货运及安装,合同总价3739000元;一方擅自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5%违约金;争议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被告关联公司,下称“被告分公司”)于4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原告也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后因实际施工地点在榆次,且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关联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分公司代为付款和履约。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因现场施工条件限制,先支付6台电梯设备的对应款项,多支付的1000000元由原告退还至被告,剩余12台电梯设备根据甲方支付的合同货款比例来订购。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现场施工进度和被告要求,陆续将全部12台电梯设备送现场且安装完毕。至此原告将18台电梯全部安装且验收完毕,被告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6日、5月16日支付原告共计货款3350000元。2017年5月质保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及被告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6月6日经与被告分公司对账,被告分公司出具《关联方证明》,确认付款金额和关联关系。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货款28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186950元,共计475950元。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付款金额与原告所述金额不符,答辩人实际支付金额3450000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保义务原告没有履行,而是由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协议进行维护保养,答辩人所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核减。3.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一直是与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张秀丽沟通,截止现在张秀丽仍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商务往来,张秀丽从未向答辩人催要上述款项,张秀丽仍欠答辩人530000元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18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37390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定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合同设备的生产周期为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提货前20日内将本合同剩余设备款付清,计人民币2708000元,并付清全部运保费144000元,设备到场后经双方验收后,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418500元整,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40%设备安装费即人民币334800元整,剩余安装费总价的10%即人民币83700元整作为设备的质保金,在合同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安装,且在甲方正常保管和使用的情况下,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提供有偿服务;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一方逾期交货、甲方逾期支付第一期以外的价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提货、交货义务的,违约方除应支付到期款项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任何一方基于本合同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30%等内容。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张秀丽”签字。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2015年4月14日收到定金50000元,2015年7月9日收到货款2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退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收到货款8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收到货款200000元,2016年5月12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收到货款10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电梯款34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000元(3739000元–345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69500元(3739000元×5%)。
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甲方)签订《退款协议书》,主要写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739000元整,电梯数量共计18台;甲方于2015年4月16日第一次向乙方汇入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于2015年7月9日实际汇入乙方对公账户合同设备款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在第二次汇入乙方账户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后,因工地现场施工条件不允许,甲方要求乙方只需提供六台电梯设备,按合同中设备的金额,甲方需支付乙方六台电梯款1000000元,其余1000000元乙方退回至甲方账户(列明了该六台电梯的详细参数)。原告认可该《退款协议书》内容。2017年6月6日,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联方证明》,主要写明: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总价3739000元,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4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9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收到原告退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16日付款300000元,合计付款3350000元;因我司与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属关联企业,同一法人,特委托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该合同发票开给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由于付款单位、开票单位与合同不一致导致的一切经济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以上支付金额原告均提交了支付凭证。原告陈述,2017年10月27日还收到被告支付的电梯款100000元,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45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18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8日),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一方终止合同,而双方并未终止合同,故不存在违约情形;认可已向原告支付电梯款3450000元;不认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提交了《建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经与“张秀丽”结算案涉款项总金额应为36409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739000元,核减的98100元为质保金;被告提交了《修理/备件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不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于2018年4月、2017年10月通过“张秀丽”找其他方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支付19000元、634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了《抵偿明细》,拟证明已与“张秀丽”约定以房抵债,“张秀丽”可以代表原告,故不欠付原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退款协议书》《关联方证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记账凭证、《建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修理/备件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抵偿明细》(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并安装18台电梯,案涉电梯价款共计3739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450000元电梯款。考虑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以及付款额度,本院对原告关于案涉电梯已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履行电梯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中部分金额为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期,故案涉电梯质保期按照双方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至今并未主张质量抗辩,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债务已经“张秀丽”抵顶的意见,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张秀丽”有权代表原告进行债务抵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通过其他方进行电梯维修,维修费用应予核减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履行维保义务等,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电梯款28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700元(289000元×30%)。原告关于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关于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及安装款289000元及违约金86700元,共计3757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金科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佰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涛
二O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