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安市电业局拖欠供电设备款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1181民初1122号

原告:***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宋继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该局副局长。

原告***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昇公司)与北安市电业局拖欠供电设备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户外电容器一台(型号为70KVAR)、高压配电柜三台、箱式变电站五台(型号分别为ZBW-400KVA、ZBW-2*400KVA、ZBW-630KVA、ZBW-2*630KVA)等供电设备,上述供电设备款核算总额为948000.00元,原告通过***顺程物流将设备发给被告,被告全部接收且实际使用上述设备,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设备款300000.00元,剩余648000.00元设备款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裁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设备款648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公司原名称为“***瑞兴电气有限公司”经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北安电业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发货清单复印件6份。旨在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数量、收发货时间及收货人员为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北安电业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货清单上孙忠文的签字无异议,但孙忠文只是被告单位通北供电所安装队的负责人,被告单位从未授权孙忠文在原告处采购箱式变电设备。事实上是祝衍鹏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孙忠文只是代为签收,所以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三、报价单8张、附表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及设备款的总额。

被告北安电业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单位查证与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

四、通话录音4段。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在电话录音中孙忠文明确表示(原告)应向北安电业局要钱;在和张局长的录音中,被告方也未直接否认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说需要查账;原告工作人员在和宋局长的通话中,宋局长只是说对这事不清楚,是前任局长的事,让原告去找前任局长。

被告北安电业局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

五、证人宋冰冰的证人证言。证人称,2015年3月,具体日期记不清,原告公司的张洪君让证人陪其到被告单位要账,到被告单位后证人在驾驶的机动车内等张洪君,大约半小时左右,张洪君从被告单位出来说“没要成,下次再来”,证人就与张洪君返回***了。

被告北安电业局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设备款一事纯属捏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电器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所举示电气设备的交易,系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所述“实际使用上述设备后,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设备款300000.00元”,纯属捏造。由于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购销行为,也未向原告支付过300000.00元设备款。3、被告单位的通北供电所职工孙忠文是该所安装队负责人,只是负责通北镇供电区域内的电气安装,被告从未授权其对被告单位购买的设备验货签收,其之所以签收原告所述的几台箱式变电设备,是受与原告实际交易人祝衍鹏所托,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是该设备购买人的依据不成立。综上,被告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2份、通北镇配电示意图1份。旨在证实,孙忠文签收的原告出售的电气设备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通北镇政府、鑫通家园小区、昌盛花园小区、换热站(隶属于通北镇政府),与被告单位无关,不是被告单位购买。

原告朗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实际接收原告出售的设备,相反能够证实原告的设备确实在被告供电的辖区内使用,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供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中通北镇政府签署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而本案设备购买的时间为2013年7月,该份证据产生于原告出售设备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北鑫通家园签署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该时间在原告出售设备的时间之后,也不能确认原告出售设备当时是通北鑫通家园购买本案所涉设备的事实,同时这两份协议书明确标明的是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只是协议当时对配电设备的产权和维护范围作出了约定,并不能证明该配电设备购买安装时的交易单位;3、该组证据中通北镇配电示意图不能够证实配电设备购买交易时的情况,同时该配电示意图右下角标明2016年1月北安市电业局设计室,审核人为安晓宇,此人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0日接货清单中收货人“安晓宇”是同一人,所以此份证据能证实收货人员包括被告单位设计室人员,能够证明原告出售的电气设备是被告接收的事实。

二、孙忠文、祝衍鹏出具书面“证明”各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出售的设备实际是祝衍鹏帮通北镇的客户购买的,只是让孙忠文代收的货,客户应该指的是鑫通家园、昌盛花园的开发商和通北镇政府。

原告朗昇公司质证意见:首先,该组书面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二、孙忠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且孙忠文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方与其通话录音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此份“证言”中孙忠文称是帮客户接收设备,这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孙忠文的客户完全可以直接接收设备,无需委托其代为接收,同时原告方在北安地区买卖设备的单位只有北安市电业局一家,没有与其它单位有过设备的买卖,故该份“证言”依法不能采信。关于祝衍鹏的“证言”,原告代理人经了解,被告购买的设备是由祝衍鹏与原告方联系的,原告方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是北安市电业局通北孙忠文、张局长、安晓宇联络才发出的本案所涉设备。所以,祝衍鹏的“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方提交的与被告方的4份发货清单中客户名称后都写明“北安市电业局祝”,这个“祝”指的就是“祝衍鹏”,这一事实可以佐证原告方陈述的祝衍鹏是为北安市电业局在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否则接货人不可能都是电业局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间,案外人祝衍鹏以被告北安市电业局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户外电容器一台(型号为70KVAR)、高压配电柜三台、箱式变电站五台(型号分别为ZBW-400KVA、ZBW-2*400KVA、ZBW-630KVA、ZBW-2*630KVA)等供电设备。原告称,上述供电设备款核算总额为948000.00元,原告通过***顺程物流将设备发给被告。原告出售上述设备交易过程均为与祝衍鹏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方另称,所售设备发货后,发货单签收人被告北安市电业局职工孙忠文、安晓宇。被告方接收设备后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设备款300000.00元,尚欠设备款64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设备款648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销售设备并非由被告方购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发货单的接收人处签字的孙忠文虽然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孙忠文的职务是北安市电业局通北镇供电所安装队的负责人,其签字是在为客户安装电气设备时代客户签收客户购买的电气设备,并不是被告单位委托孙忠文签收本案所涉设备。原告称收到的300000.00元设备款也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并不是购买所涉设备的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售的电气设备均是与案外人祝衍鹏口头商洽,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已收取的300000.00元设备款也未举证证实系被告支付。原告仅以孙忠文、安晓宇系被告单位员工,在发货单签收本案所涉电气设备为由认定购买人为本案被告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举示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许 蕊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