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7146号
原告:***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房区星海路**。
法定代表人:陈满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不详。
原告***朗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昇电气公司)诉被告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锅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
朗昇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1300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9年11月至起诉之日止共185,3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19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电气成套产品,货款总价72011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仅支付货款3869800元,尚欠货款3331300元,利息185317元,共计35166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朗昇电气公司与川锅环保公司签订3份《低压开关柜购销合同》、3份《低压变频柜购销合同》、1份《配电箱等购销合同》,约定川锅环保公司向朗昇电气公司采购低压开关柜、低压变频柜、负荷开关、控制箱、等电位箱、暖通箱、双电源箱等,朗昇电气公司将设备送至川锅环保公司指定地址,川锅环保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以上七份合同第十四条载明:“2.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约定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约定管辖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确定地域管辖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目的在于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对争议解决法院达成稳定的预期。本案中,原告朗昇电气公司与被告川锅环保公司签订的7份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买方即川锅环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载明川锅环保公司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2号3栋3层1号”,说明当事人合意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地址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根据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