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省海口市人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保,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炜,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日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海**省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号**层**号房房。
法定代表人:李国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日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日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11829487.18元。除发生下列情况可调整合同承包价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承包费用:1、甲方(****)提出的变更或由乙方(日源公司)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经甲方同意采纳的设计变更,均凭签证联系单。2、因不可抗力……。但****未提出过变更,日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签证联系单。原判决认定学生宿舍太阳能热水工程属于《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甲方提出变更的,可以调整合同承包价”的情形明显错误。宿舍太阳能热水工程本身就属于《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同时也属于双方共同向建设部申报国家新能源项目的内容,不是合同之外新增的工程项目。原判决以****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为由,认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联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由日源公司“出资”的约定认定为“垫资”是错误的。《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多处出现“垫资”“出资”,其意思明确具体,即由日源公司承担相关部分建设资金,无需另行解释。如《施工合同书》第12条第7款约定“乙方承诺在国家补助资金到位203万元的情况下,先垫付资金把图书馆可再生能源太阳能空调示范工程施工完毕……”。此处“垫资”是相对于“争取省政府配套资金到位”而言,并非针对应由****出资。《施工合同书》第14条第5款约定“……如决算价多出本合同价,多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处“自行承担”即指由日源公司出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所依据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2008年12月18日****与日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八条不仅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829487.18元”,同时约定了“新增项目或减少项目另计”及可调整合同承包价的情形。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但当事人约定在合同实施期内可根据约定调整的,合同总价则为相对固定,并不意味着工程价款不可变化。原判决已查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的学生宿舍太阳能热水工程2008年5月施工图纸所载集热器面积为2764平方米。2010年9月,****向海南省建设厅和财政厅申请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确定拟安装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为4142平方米。经公示审核同意,2010年12月,****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新的施工图纸,太阳能集热器面积为4142平方米。因****申请变更了太阳能集热器面积,故符合调整合同承包总价的情形。工程竣工后,****委托中正联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276749元,随后****将该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海南省财政厅审核。2011年8月19日****向海南省财政厅发函请求审批工程结算书。****虽主张该函仅为配合日源公司申请政府补助所用,并非认可其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在****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276749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补充协议》中“出资”的理解问题。《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可再生能源国家示范项目的顺利实施,妥善解决项目实施资金问题。其中第1条约定,……如还不能解决项目缺口资金,其余资金由日源公司出资完成该项目;第2条约定,……如相关资金不能按进度到位,日源公司应出资施工,并且确保该项目在规定时间竣工验收,否则****有权要求日源公司赔偿损失;第3条约定,……由日源公司出资施工六栋女生公寓,并通过省建设厅组织的竣工验收,****配合日源公司及时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助资金到位。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提供建设资金并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原判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补充协议》中“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日源公司垫付资金施工符合合同解释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出资”的约定是由日源公司承担建设资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余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