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4民初12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俊。
被告:***。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夏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俊与鼎盛公司签订了邯郸市百家乐园小区8号楼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系夏俊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夏俊让原告带领人员进行施工,由***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监督验收。2012年9月15日,***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签字,同时对施工工时费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19曰,再次出具证明实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05675元未有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鼎盛公司辩称,1、鼎盛公司将百家乐园小区8号楼交给鼎盛公司第四项目部,并签订协议,该项目负责人为***;2、鼎盛公司和***并未进行结算,其也不拖欠***有关款项;2、***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从未向我公司追要过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俊辩称,***是夏俊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当由夏俊承担。原告主张的105675元包括唐山工程款应当扣除,扣除后尚欠原告84715元。另外原告的工程在保修期内未进行维修,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维修金计12376元,扣除后尚欠原告72339元,同意支付给原告。
***辩称,其系夏俊的雇佣人员,与鼎盛公司的项目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5675元工程款的事实。
鼎盛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财务凭证二份,证明鼎盛公司将百家乐园八号楼承包给***,根据合同向***支付工程款,鼎盛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夏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百家乐园2#、3#、8#楼水、暖、电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夏俊,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夏正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一、***同志在百家乐园工程款一共是241535元。唐山工程款27960元。已付工程款为12890元(其中唐山***付工程款7000元)。二、扣未做完的活为34920元。三、实余工程款105675元。”***在该《证明》上签写“壹拾万零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整。清包工工资证明人***2015年4月19日”。
庭审中,***和夏俊均认可***施工的工程为清包工。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夏俊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由夏俊承担。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仅是对百家乐园进行了劳务施工,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夏俊之间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向***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所施工的劳务费为241535元,夏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施工的唐山劳务费夏俊应当一并支付。夏俊欠***劳务费105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夏俊支付劳务费1056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责任,因***与鼎盛公司之间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没有其他法律关系,***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被告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