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03民初1641号
原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753850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10日,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盛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54997元及赔偿金27498.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邯劳人仲案【2016】29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工资的证据是一份所谓的“***2014年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1、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明),明确说明了四项事实:A***未向***(仲裁代表人)等人出具过任何关于欠款或拖欠工资的证明;B***并非原告员工;C***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阿尔卡迪亚碧水湾的对渣压力焊工程,***跟随***在该处工地干活;D***曾伪造过***签名(***当庭也认可此事实)。2、***提交的***2014年6月5日的“《证明》”,仅有一个“签名”,没有其他任何身份证明,且在该证明中***自行添加内容,捏造应由原告支付的假象。3、***曾于2013年伪造***签字的《付款说明》,意图从原告处骗取钱财。对此事实***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此事,以及本次开庭时均予以承认。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2014年《证明》的不可信性。4、***2016年出具的证明时间在后,形式完备,且在内容上彻底否定了2014年证明。5、2014年证明内容上存在重大疑点:A并未说明拖欠谁的工资;B***在该证明中是支付工资款的“经办人”,而非被拖欠工资人,此表述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凭被告一份漏洞百出,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明”,认定原告拖欠工资明显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实际情况为***与***在阿尔卡迪亚工地干活,二人之间发生争议,因其无法找到***,为转嫁“损失”而对原告提起仲裁。(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规定明确了加付赔偿金的条件,即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由于***等人所谓拖欠工资证明为伪造,从未有任何部门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延期支付工资赔偿金实属荒谬。(三)裁决书认定原告将电渣压力焊项目分包给***,即原告为发包人,但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要求邯郸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作为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自相矛盾。二、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原告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本案中认定被拖欠工资为7人,但申请书只有***一人签字,无原告个人情况,其他人未出庭,未在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存在虚假仲裁情形。裁决书同样没有仲裁原告个人情况。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但本案裁决书仅仅简单表述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既未对证据进行任何论述,也无裁决理由。综上所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邯劳人仲案【2016】29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鼎盛建筑安装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带领的施工队即本案所有被告进行施工。综上所述,本案的性质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邯劳人仲案(2016)29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