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县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系邯郸县东环祥和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百家乐园小区建筑商鼎盛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2011年12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百家乐园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2012年9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设备,但未和原告结算租赁费用,按照原告出具的租赁物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6473.55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租赁费欠据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10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为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由,申请追加鼎盛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鼎盛公司对以上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追加鼎盛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之间的纠纷,鼎盛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二、***不是本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三、鼎盛公司没有任何职工参与此合同的洽谈及签订,也没有为***进行担保。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追加鼎盛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12月15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一份、租金结算清单三页、2013年5月10日***签字的欠36000元租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表鼎盛公司工地百家乐园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彩印图片六张,证明***系百家乐园小区建筑施工单位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鼎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律后果应由鼎盛公司承担。
被告鼎盛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鼎盛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结清租赁费的期限,原告请求违约金不符合规定。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图片中百家乐园小区19号楼项目负责人的牌子是***自己做的,19号楼于2011年7月份已交工,而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1年12月15日。
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腾达花园8号楼5单元15号,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其到庭证实原告与***签订合同时,***称其为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且看到百家乐园小区牌子上写的***是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
证人***,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其到庭证实听***说***是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到百家乐园小区找***要账,看到百家乐园小区牌子上写着***是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对两个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系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法律后果应由鼎盛公司承担。
被告鼎盛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位证人只是看到牌子上显示***是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且是听原告所说,没有依据。
被告***、鼎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租赁合同书上出租方盖有原告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有被告***的签字,结算清单上的租金数额与证明条上租金数基本一致,原告开庭时主张租赁费为36000元,证明条上有***的签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上没有鼎盛公司的印章,对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代表鼎盛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提交的该六张图片不能证明被告鼎盛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两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事实系听原告所说,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5日,原告***(邯郸县东环祥和租赁站业主)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邯郸县东环祥和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扣件每日租金为0.008元,每个原值为7元,钢管每日租金为0.012元,每米原值为20元,油托丝杠每日租金为0.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6473.55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百家乐园租赁费共计36000元的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6000元、违约金10942元;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盖有邯郸县东环祥和租赁站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10942元,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结清租赁费的期限约定不明,致使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无被告鼎盛公司的印章,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鼎盛公司的员工,被告鼎盛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担保方,其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丽荣
代理审判员*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裴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