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邯县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鹿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代丽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