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3民初9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辉,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四方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焕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四方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四方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焕成、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美江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长春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912,281.00元;2、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长春四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吉林美江公司与长春四方公司签订了长春兴华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智能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吉林美江公司向长春四方公司购买66KV智能控制系统一套(型号为:CSC2000),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长春四方公司不但应保证所提供货物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而且负责货物的安装使用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合同第6.2条约定“如果货物安装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需要进行检查、试验、在实验、修理或更换,乙方应承担进行上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第7.1.3条约定“由于乙方货物质量或迟延交货等原因导致甲方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春四方公司2014年9月份将大部分货物组件运至吉林美江公司处,但小的组件迟迟不到货,直到2016年6月份才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对设备进行调试,先后更换了四、五个人都不能在正常期限内调试合格,直到2017年8月1日才调试完毕,2016年5月份之前整个工程其余部分已经全部完成,长春四方公司调试完毕就可以交付使用,因长春四方公司不能调试合格导致整个工程不能交工,并因此给吉林美江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因长春四方公司的原因导致甲方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的,长春四方公司应当向吉林美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9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法解决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吉林美江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吉林美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春四方公司辩称:1.长春四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美江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且也按照吉林美江公司的通知进行调试,至于调试晚的原因也是由于吉林美江公司工程未完工,因该工程系新建工程且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导致调试延期,延期的原因与长春四方公司无关;2.吉林美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长春四方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长春四方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美江公司向长春四方公司支付1,499,640.00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吉林美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长春四方公司与吉林美江公司签订了长春兴华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只能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吉林美江公司向长春四方公司购买66KV智能控制系统CSC2000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99,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并且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3:6:1比例进行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付款30%,长春四方公司开始生产;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后付款60%;质保金为10%,质保期限为投产后一年挣,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长春四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关的义务,积极组织生产,以按时供货,所供应的设备/材料质量亦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全部已经交付且安装完毕,并于2017年8月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运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3条第1项约定: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后付款60%,即1,499,640.00元,且依据《采购合同》第7.2条款,如吉林美江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长春四方公司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吉林美江公司仅向长春四方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第二笔货款迟迟未予给付,为了维护长春四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只能提起反诉,望法院依法支持长春四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吉林美江公司对反诉辩称:合同虽然约定了吉林美江公司应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时间,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如长春四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吉林美江公司有权从设备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及违约金,因双方对长春四方公司逾期完成试验工作存在违约扣除相应款项没有达成一致即吉林美江公司应付数额没有确定,因此吉林美江公司认为吉林美江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双方确定数额后才是吉林美江公司的付款时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长春四方公司与吉林美江公司签订《长春兴华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智能控制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智能控制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方)吉林美江公司拟向乙方(采购方)长春四方公司购买66KV智能控制系统,第2条2.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2,499,400.00元(含税)含乙方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并履行完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及乙方应缴纳的税费。2.2付款2.2.2甲方将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款项。2.2.3尽管有上述约定,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应向乙方支付的价款从扣除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第3条交货3.1乙方应按以下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给甲方:(1)交货(包括分批交货)时间:2014年9月25日;(2)交货地点:长春兴华66KV变电站。乙方应将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安装、使用所需的图纸及合格证书)1套随附货物一并提交甲方,否则视同迟延交货处理。3.2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安装所需常规材料,如控制电缆、导线、小母线、辅材等,由甲方提供;变电站内计量表计、生产管理系统屏都由甲方自行采购、安装。四方设备连接所需的光缆跳线、光纤尾缆、以太网线3种材料由乙方成套提供。3.3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已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包括备品配件,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第6条安装和质量保证6.1货物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充分配合。6.2如果货物安装过程中,由于一方原因需要进行检查、试验、再试验、修理或更换,乙方应承担进行上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第7条违约责任7.1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7.1.1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周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迟交货物金额1%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7.1.2乙方未按第6.6条约定时间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的,每迟延一周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格0.1%的违约金,不满1周按1周计算。7.1.3由于一方货物质量或迟延交货等原因导致甲方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0.1%的违约金。7.1.4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设计、材料、制造缺陷造成货物无法正常使用的,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2%的违约金……7.2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3条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是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1.将第2.2.2款增加以下条款:按照3:6:1比例进行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付款30%,乙方开始生产;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后付款60%;质保金10%,质保期限为投产后一年整,保修期二年)。2.将第6.5款修改为:货物的使用寿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行业相关规定……”合同还对包装、到货检验、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长春四方公司向吉林美江公司交付了案涉66KV智能控制系统中的主变低压侧智能组件、线路保护测控装置、监控主机兼操作人员工作站柜、数据服务器柜等设备。2014年10月15日,吉林美江公司向长春四方公司支付了30%的合同款项即749,820.00元。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13日,长春四方公司将案涉66KV智能控制系统中的尾缆和室内尾缆向吉林美江公司交付,完成了设备交付义务。2018年4月20日,长春四方公司委托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通过电子信箱向吉林美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吉林美江公司给付第二笔设备款1,499,64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长春四方公司主张其是2016年5月左右接到通知进行设备调试并主张正常调试期限需要半年左右。吉林美江公司庭审中明确违约金是从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根据吉林美江公司的起诉与长春四方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吉林美江公司请求长春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912,28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长春四方公司请求吉林美江公司支付货款1,499,6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吉林美江公司请求长春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912,28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吉林美江公司与长春四方公司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智能控制系统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长春四方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将案涉设备全部交付完毕,2017年6月2日将全部设备调试完毕。按照《智能控制系统合同》的约定,长春四方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案涉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设备由吉林美江公司根据长春四方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长春四方公司应按吉林美江公司要求提供充分配合。庭审中,吉林美江公司认为设备的调试期为3个月并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计算违约金,因《智能控制系统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调试期限,吉林美江公司也未对长春四方公司应该3个月内完成调试工作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长春四方公司则主张正常的调试期为半年并认可2016年5月接到通知进行调试,因此,根据双方举证的实际情况,设备调试期限应计算到2016年11月末。长春四方公司对超过上述期限仍未完成调试义务的期限(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合计184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智能控制系统合同》第7.1.3的约定:“由于乙方货物质量或迟延交货等原因导致甲方工程不能按期投入使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格0.1%的违约金。”长春四方公司庭审中主张吉林美江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结合吉林美江公司对于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应按年利率24%为标准对吉林美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长春四方公司应向吉林美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66,097.00元(2,199,400.00元×24%÷365天×184天)。对于长春四方公司提出的因设计院变更导致设备调试延误的主张,因长春四方公司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吉林省长春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长春兴华66KV变电站新建工程电气二次部分设计变更的情况说明》、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对于长春四方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春四方公司请求吉林美江公司支付货款1,499,64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因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6月2日调试完毕,按照《智能控制系统合同》第13条特别约定……1.将第2.2.2款增加以下条款:按照3:6:1比例进行付款(即合同签订后付款30%,乙方开始生产;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后付款60%;质保金10%,质保期限为投产后一年整,保修期二年)的约定,吉林美江公司应向长春四方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499,640.00元(2,199,400.00元×60%),同时按照《智能控制系统合同》7.2款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但因长春四方公司在反诉中主张了利息而未主张违约金,且利息计算标准与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一致,故对长春四方公司请求吉林美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吉林美江公司提出的“吉林美江公司有权从设备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及违约金,因双方对长春四方公司逾期完成试验工作存在违约,扣除相应款项没有达成一致即吉林美江公司应付款数额没有确定,因此吉林美江公司认为并没有逾期付款,双方确定数额后才是吉林美江公司的付款时间”的主张,因吉林美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长春四方公司主张过费用和违约金扣除及扣除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比例已经有明确约定,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对于吉林美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四方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6,097.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四方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9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四方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2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2元。反诉费91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雅文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人民陪审员 梁凤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