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汤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及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文、徐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案涉《采购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案涉产品是定制产品,是上诉人根据合同及图纸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而成,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性质,相关合同内容及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现场调查笔录中也已自认,而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仍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将换热器加工完毕,换热器的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图纸的要求,上诉人的加工承揽义务已履行完毕,后续产品现状存在问题应进行进一步鉴定以明确双方责任,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违约,而非产品质量侵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作出判决,实属法律适用不当。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质量鉴定报告》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全案事实,且在上诉人对质量报告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而该鉴定报告系对设备现状进行的鉴定,未对现状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是片面的,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全部事实,更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便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中也认可上诉人所提异议,同时回复如需对换热器制冷剂泄漏的原因作出鉴定应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设备现状的成因与原材料状态、铜管焊接缺陷产生的原因、被上诉人电除霜加热装置的使用、设备的使用环境、使用条件等有关,而正是上述事项才是导致换热器制冷剂泄漏的真正原因,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在未查明制冷剂泄漏的真正原因,未确定双方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径直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失事项与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前述情形下,该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设备现存问题是由上诉人过错所致,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仍存在重大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也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或组织重新鉴定,属法律适用不当,且存在程序瑕疵。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未明确,从而以所谓“交易习惯”认定质保期应从安装使用时开始计算,该认定是错误的,也将不合理的加重上诉人义务。首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项交货验收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收货时与上诉人共同对货物进行质量与数量的交接,结合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1年,从合同全文看,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时便已进行了质量交接,质保期已开始起算,该等约定是明确的;其次,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货物何时安装使用,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无法由上诉人掌控,且其长时间存放也势必会对货物质量产生影响,若被上诉人一直不安装,那将无限延长质保期,这在无形之中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最后,案涉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有不同理解,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被上诉人的解释。案涉产品已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限,相应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1.没有扣除现状符合要求的一台设备所涉及的相应价款。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其中有一台设备现状是符合要求的,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未将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严重超出了合同标的额,完全超出了上诉人可预期的损失范围。在案涉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仅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完成设备制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如何使用合同设备,将合同设备用至何处均与上诉人无关,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万余元的损失,严重超出了合同对价。且仅安装费就已超过合同的对价(22万余元),其新购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不能全部计算为损失,也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该等损失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超出预期的损失上诉人是不应承担的。
被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承担案涉设备的更换费用及安装费、材料费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上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负责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和被上诉人要求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由此而发生更换费用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运杂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更换有缺陷合同货物所造成的施工拆除费误工损失费等其他费用)。因此,本案无论是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述费用。《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提供合格的、全新的货物,其质量保证和性能必须符合本合同的技术规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遵守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质量鉴定报告》是经法定程序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程序无瑕疵,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结论具有完全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的翅片式换热器多次发生了泄漏的问题,后经上诉人两次更换了弯头后,泄漏问题仍未解决,铜管弯头做过两次焊接都是上诉人焊接的,焊接缺陷都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认为焊接因操作场地、环境等因素导致存在焊接缺陷,对此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操作场地、环境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在焊接时应避免客观因素对焊接的影响,而不是在鉴定出焊接存在缺陷时,再深究客观因素对焊接的影响,被上诉人认为这也并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因此,没有必要对铜管焊接缺陷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后进行技术分析,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认定:直管厚度低于图纸要求,且在上诉人更换弯头后直管及焊口泄漏与铜管弯头与直管段焊接段存在焊接缺陷有关,与管材基体晶粒度不符合标准有关,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机组整机无法正常使用。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换热器存在多层拼装问题(详见《质量鉴定报告》第9页),虽然质量鉴定报告中未将该问题作为换热器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但是上诉人进行多层拼装既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上诉人应当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换热器进行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申请书,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了《异议回复函》,对上诉人所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了明确答复,后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因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未被允许,因此,《质量鉴定报告》具有完全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因上诉人未提供一套交货清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随货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验收,本案未过质保期。质保期是为了保证该商品使用者实现购买该商品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而设置。虽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年,但因上诉人未提供一套交货清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随货资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验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该商品并非一经交付立即使用,而是存在停放问题,并且被上诉人采购后需要安装调试才出厂到客户处安装使用,故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宜从安装使用时起算。而2018年宁武高中安装后就发生弯头焊口开裂等质量问题,2019年上诉人就开始部分更换,仍然出现弯头焊口开裂和直管处开裂。2020年宁武职高调试后也出现弯头焊口开裂,之后上诉人将宁武高中、宁武职高所有设备中9.52*0.30U型弯头更换为中9.52*0.8U型弯头。但更换完成后运行一周设备就接连出现焊口和直管多处泄漏,被上诉人并未超过1年质量保证期,上诉人理应对其产品的质量问题负责。且2019年12月18日,因案涉设备存在泄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质量罚款2000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也未提出已过质保期的问题。四、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合法有据。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四台翅片式换热器铜管直管和弯管因为泄漏且多次修补后仍无法使用,已全部从宁武拆运回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为宁武高中、宁武职高全部换新并投入使用。其中有一台换热器铜管弯管经过多次修补后(现场机器上明显有多次焊接的痕迹),在现场鉴定时暂时未发现漏点,是因为现场打压时间短,压力小,且不是正常运行中,并不能证明这一台换热器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因同一批次翅片式换热器,经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析及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翅片式换热器直管厚度低于图纸要求;铜管弯头与直管段焊接段存在焊接缺陷;铜管管材基体晶粒度不符合标准,上诉人提供的翅片式换热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必须予以更换。因上诉人提供的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案涉翅片式换热器重新进行更换,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解决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自行与案外人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自行采购了新的翅片式换热器,为此支出货款308800元,有《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翅片式换热器铜管直管和弯管因为泄漏产生维修费用、材料费用(包括制冷剂)、安装费用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交原始凭证,于法有据,对于新更换的换热器的价款高于之前价款,是因为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上诉人提供的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及不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更换义务所应承担的必然后果。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二次采购翅片换热器款308800元;2.依法判令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更换翅片换热器损失281263.8元(往返运费、吊装费、电化霜管、翅片换热器返厂重新组装费用、制冷剂费、拆装机组工时费、材料费及重新调试等费用);3.依法判令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前期因翅片换热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差旅费44016.4元、制冷剂42252元,共计86268.4元;4.依法判令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500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处采购换热器,型号分别为LTLFCDR-200(倾斜)8片、LTLFCDR-200(竖直)8片,合同总价款为224000元;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在交货时应向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一套交货清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随货资料,且提供的随货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如无相关(应有)随货资料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将不予验收;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按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并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交货人共同对货物进行质量及数量的交接,同时办理货物的移交验收手续,作为交货结算凭证;质量保证: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提供合格的、全新的货物,其质量保证和性能必须符合本合同的技术规范;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应保证所供应的货物,在所有权移交给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时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质量要求;如果发现由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责任造成任何货物缺损,或所交货物不符合其特性和技术规范要求,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索赔;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年;售后服务:在质保期内,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免费维保,如需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的,一切费用都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结算与支付:本合同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预付30%,剩余70%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如果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在数量、品种规格和技术规范等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合同规定,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应根据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要求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和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由此而发生更换费用及给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运杂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更换有缺陷合同货物所造成的施工拆除误工损失费等其他费用);2.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验收不合格货物的退货(包括货物数量不符、货物型号不符、经检验货物存在质量缺陷、随货资料不全等),并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由此给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加工生产,并于2018年9月15日委托天津嘉纳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案涉货物,案涉货物于2018年9月16日运输至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处,并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裴公军签字收货。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分别将采购的换热器安装在山西宁武高中、山西宁武职高的四台空气源热泵机组上,后在使用过程中其中三台机组的换热器多次出现弯头焊口开裂,造成该三台机组不能正常运转,后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换热器的弯头进行了部分更换,后三台机组在正常运行一段时间后,又出现了焊口和直管多处泄漏的问题。
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太原飞雪特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十二份,约定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从太原飞雪特物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制冷剂,用于山西宁××组的维修及运行,共计支出货款42252元。
2019年11月18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处采购换热器,型号分别为LTLFCDR-4R36T-3350-L(竖直)1片、LTLFCDR-4R36T-3350-R(竖直)1片、LTLFCDR-4R52T-4260-R(竖直)1片、LTLFCDR-4R52T-4260-L(竖直)1片、LTLFCDR-4R52T-4260-L(倾斜)1片、LTLFCDR-4R52T-4260-R(倾斜)1片、LTLFCDR-4R36T-3350-L(倾斜)1片、LTLFCDR-4R36T-3350-R(倾斜)1片,合同总价款为69552元;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该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0865.6元,后又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转账28686.4元,合计付款49552元;后因该批次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扣款,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空调设备质量扣款,发票金额为20000元。
2020年11月24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我司山西宁武高中空气源热泵机组采用贵司翅片式换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一份,载明:“我公司2018年跟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翅片式换热器作为空气源热泵机组蒸发器,2018年我司设备运行期间贵方翅片式换热器多次出现φ9.52U型弯头焊口开裂,造成多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使用方运行成本增加…我方维修人员多次到达现场处理泄漏部位并加注制冷剂,造成维修成本10万余元。经双方协商将宁武高中所有设备上φ9.52×0.30U型弯头更换φ9.52×0.8U型弯头,防止再出现弯头焊口处和直管处开裂,但更换完成后运行一周3台设备就接连出现焊口和直管多处泄漏,我方人员不断抢修处理…我司要求贵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将宁武高中4台机组上的翅片式换热器全部更换,并承担更换导致的全部费用,同时我司保留在其它机组上使用贵司翅片换热器继续追索的权利”,该函件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收。
2021年1月26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又通过顺丰速运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我司山西宁武高中空气源热泵机组采用贵司翅片式换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函》一份,载明:“2020年11月24日发函以后宁武高中所有设备上φ9.52×0.30U型弯头更换φ9.52×0.8U型弯头完成后运行一周3台设备就接连出现焊口和直管多处泄漏,宁武高中今年10月份调后正常运行一周出现一台直管破裂,我方人员从破损处观察应为钢管壁薄造成。宁武廉租房今年10月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一台出现直管处泄漏,我方人员不断抢修处理。造成我公司维修费用增加2万余元,设备使用方在设备维修期间需要开电锅炉来辅助制热增加运行费用5万元。累计造成损失维修费用12万余元,使用方运行费用55万余元。以上损失是由产品本身质量缺陷原因造成,采取更换U型弯头还是不能从根本解决翅片式换热器泄漏问题。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我司要求贵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前将宁武高中4台机组上的翅片式换热器全部更换,并承担更换导致的全部费用,质保从更换完成之日起一年”,该函件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签收。
后因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未对翅片式换热器进行更换,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4日与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从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翅片换热器16片,合同总价款为308800元,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银行向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202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向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41760元、2021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向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54400元、2021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向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92640元,合计支付货款308800元,用于山西宁××组翅片式换热器的更换。
2021年7月15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平定县明程建材经销部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就山西宁武高中、宁武职高供暖工程室外机4台需返厂更换翅片式换热器及电化霜管,现场拆、装、吊装、运输、氟路连接、压力试验、制冷剂及加注、系统调试以及返厂更换所需电化霜管的提供,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整体承包给平定县明程建材经销部,由平定县明程建材经销部完成,合同总价款为230270.07元,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通过银行向平定县明程建材经销部转账207243.06元,己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
2021年10月26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与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从潍坊泰鑫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镀锌板15张,合同总价款为3846元,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刷卡支付了该货款3846元,用于更换翅片式换热器所使用。
2021年11月24日,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为山西宁武高中、宁武职高更换的翅片式换热器经调试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翅片式换热器中的直管厚度、弯头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翅片式换热器在更换弯头后直管及焊口泄漏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更换的弯头厚度和直管厚度满足翅片式换热器2.5MPa耐压强度的需求,直管厚度低于图纸要求,不排除胀管以后厚度会变薄的可能,对片式换热器中的直管厚度、弯头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判定;翅片式换热器在更换弯头后直管及焊口泄漏与铜管弯头与直管段焊接段存在焊接缺陷有关,与管材基体晶粒度不符合标准有关。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0元。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异议申请书,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了《异议回复函》,对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了明确答复,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诉讼中,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主张因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产生了差旅费44016.4元,以及主张的因更换新翅片式换热器需重新组装接线所花费的人工费、材料费47147.73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案涉翅片式换热器多次发生了泄漏的问题,后经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了部分弯头后,泄漏问题仍未解决;此期间内,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自行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案涉翅片式换热器进行过维修,对此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主张支出差旅费44016.4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产生的差旅费与维修案涉翅片式换热器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主张的为维修案涉翅片式换热器所支出的制冷剂费用42252元,属于维修所产生的必要材料费用,该费用应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后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进行技术分析,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认定:直管厚度低于图纸要求,不排除胀管以后厚度会变薄的可能,且在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更换弯头后直管及焊口泄漏与铜管弯头与直管段焊接段存在焊接缺陷有关,与管材基体晶粒度不符合标准有关,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机组整机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5000元,应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翅片式换热器重新进行更换,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解决质量问题,因此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自行与案外人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自行采购了新的翅片式换热器,为此支出货款308800元,有《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二次采购翅片式换热器308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向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翅片式换热器16片。在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自行采购新的翅片式换热器后,其主张为更换新的翅片式换热器需重新组装、接线,产生了人工费、材料费合计47147.73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主张的为更换翅片式换热器所支出的镀锌板货款3846元,有《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属于正常更换所需的板材,该项费用应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后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将新翅片式换热器的更换承包给了案外人平定县明程建材经销部,为此己支出安装费207243.06元,有《安装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更换新翅片式换热器所产生的安装费207243.0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保期问题,质保期是为了保证该货物使用者实现购买该货物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而设置的,虽然双方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但并未注明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结合交易习惯,该货物并非一经交付立即使用,而是存在长期存放的情形,故该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宜从安装使用时起算;本案中,案涉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时,其安装使用时间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其产品的质量问题负责。《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异议申请书,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了《异议回复函》,对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相关异议进行了明确答复,后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返还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翅片式换热器16片,并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二次采购翅片式换热器货款308800元;二、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为维修翅片式换热器所支出的制冷剂货款42252元;三、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为更换翅片式换热器所支出的镀锌板货款3846元、安装费207243.06元,合计211089.06元;四、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0元;五、驳回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4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4元,减半收取5507元,财产保全费3301元,合计8808元,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由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20000元质量扣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案涉货物交接是在2018年9月16日,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开始安装,安装后不久出现了泄漏问题,2019年12月18日因泄漏问题对上诉人进行了质量罚款,从别的合同货款中进行了质量罚款,但此后案涉设备又出现质量问题,不是上诉人所述的罚款2万元后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解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一是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二是案涉《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是质保期起算点的认定;四是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置换热器,并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地点、交货验收及所有权移交时的要求等,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换热器而非一定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及提交的图纸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总装图标明单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购置的换热器用于自身设备的制造,因此,即使上诉人的总装图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足以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案涉合同的内容体现出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质量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事项为对换热器中的直管厚度、弯头厚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换热器在更换弯头后直管及焊口泄漏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充分,鉴定机构已针对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予回复,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质量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质保期起算点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案涉《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并未约定合格的确认依据和具体起算日期,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在交货时应向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一套交货清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随货资料,否则被上诉人将不予验收,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且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中显示“换热器表面未发现铭牌,说明案涉换热器缺少质量保证所需的资料。”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其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案涉换热器出现的泄漏问题是需要经过使用方能发现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在案证据以安装使用时间作为质量保证期起算点,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如果上诉人所供货物在数量、品种规格和技术规范等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规定,上诉人负责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和被上诉人要求规格、质量和性能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货物,并承担由此而发生更换费用及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案涉换热器出现弯头焊口开裂问题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进行维修,双方协商更换弯头,在仍未能解决泄漏问题时,被上诉人两次通知上诉人对案涉换热器进行更换,本案一审立案时,被上诉人的初始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进行换热器更换,被上诉人产生的重新购买换热器、安装、制冷剂货款、镀锌板货款是在维修及多次通知上诉人仍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产生的。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和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购买换热器费用、安装费、镀锌板货款、制冷剂货款,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生产的换热器16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鉴定过程中现场检测未检测泄漏的一台设备所对应的相应价款,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确认该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应予扣减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3元,由上诉人天津华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丁 岩
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