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河北佳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御园路99号光谷科技孵化园内。
法定代表人:崔志军,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佳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绿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上诉人河北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绿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河北佳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绿特公司与河北斯派拓密封科技有限公司、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是通过正常招投标手续,与河北佳通公司无关。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通过河北佳通公司“介绍形成合作的客户”根据单个客户提货量河北佳通公司给予业务提成。但山东绿特公司在邢台项目三份合同都是通过正常招投标手续,按照正常招投标手续中标后签订合同,并非河北佳通公司介绍合作形成客户。一审判决对此举证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介绍形成1498台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山东绿特公司裴公军出具的邢台煤改电明细表“邢台煤改电共3个县(临西县、巨鹿县、宁晋县)截至2020年11月8日共改造户数1498户,其中由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供货918台设备,邢台佳渠新能源自己采购设备580台”。裴公军出具的邢台煤改电证明,当时是河北佳通公司想开拓山西市场,需要向合作伙伴证明煤改电的市场前景,在河北佳通公司崔志军请求下,向河北佳通公司崔志军出具了该份邢台煤改电证明。即使上述明细表客户是河北佳通公司介绍形成,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销售1000台以内提成每台50元提,销售1001-2000台以内每台提成100元”的约定,由山东绿特公司供货918台设备,应当按照每台50元提成。即使1498台全是河北佳通公司介绍形成的,在计算提成时也应当分段计算,1000台以内按每台50元提成,超出1000台的才按照每台100元提成,但一审判决全部按照每台提成1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王泽富在微信或录音中并没有认可河北佳通公司介绍销售数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河北佳通公司辩称,证据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对方提出的异议我方可以证明确实属实,业务是我作为中间人介绍的;中标的品牌是山东绿特,与中标企业无关,除非能证明中标的品牌不是山东绿特。
河北佳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绿特公司给付河北佳通公司提成款14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绿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河北佳通公司与山东绿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合作区域及产品:河北省(地源热泵一拖二,一拖三);河北佳通公司为山东绿特公司介绍客户帮助其销售产品,山东绿特公司为河北佳通公司提供平台,协助山东绿特公司促成业务;通过河北佳通公司介绍形成合作的客户根据单个客户提货量,山东绿特公司给予业务提成,销售1000台以内提成每台50元,销售1001-2000台以内每台提成100元,销售2001台以上每台提成150元,按实际销售数量计算。
河北佳通公司为证明提货量为1498台,提供证据1、山东绿特公司出具的“邢台煤改电”说明一份,内容为“邢台煤改电共3个县(临西县、巨鹿县、宁晋县)截至2020年11月8日共改造户数1498户,其中由山东绿特空调供货918台设备,邢台佳渠新能源自己采购设备580台”;证据2、河北佳通公司、山东绿特公司的法人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宗,2020年10月19日,山东绿特公司法人代表王泽富称:“月末你抽个时间到公司来一趟,我安排他们统计,这里有很多操作方或垫资方,直接跟外协厂家买的,今年我司资金没到位”。山东绿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山东绿特公司向河北佳通公司出具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记载的数量是临西县、巨鹿县、宁晋县煤改电户数,并不是河北佳通公司介绍的客户,山东绿特公司分别与临西县、巨鹿县、宁晋县的合作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河北佳通公司无关,出具证明的原因是河北佳通公司想代理河北、山西地区产品,要求我方出具给他的合作伙伴看的,分开写的原因是山东绿特公司自己供货918台,因资金不足,邢台佳渠公司自己采购580台,不是从我公司采购的,但是合作的同一个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认可河北佳通公司的主张。
山东绿特公司为证明证据1中的销售数量并非是河北佳通公司介绍形成,提供山东绿特公司与河北斯派拓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巨鹿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与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邢台临西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邢台宁晋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各一份。河北佳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河北佳通公司不认识上述两家公司,根据合作协议,2019年底到2020年底山东绿特公司在河北省的业绩结果都应该属于我。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绿特公司认可河北佳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河北佳通公司对山东绿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山东绿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山东绿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山东绿特公司向河北佳通公司出具“邢台煤改电”说明中明确载明改造户数1498台,故河北佳通公司要求山东绿特公司按约支付149800元(1498台×100元台)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绿特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绿特公司支付河北佳通公司149800元及利息(以14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北佳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山东绿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东绿特公司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及巨鹿县“电代煤”设备采购入围项目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19页;中标通知书1份及临西县2020年农村清洁取暖电代煤项目采购安装合同1份7页;中标通知书1份及宁晋县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地源热泵采暖系统项目采购安装合同1份11页。证明:上述三个项目是山东绿特公司中的标,是走正常招投标手续,与河北佳通公司无关。由山东绿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文雁与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上述合同。证据二、山东绿特公司与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何炜签订《河北宁晋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1份5页及补充协议书1页、供货确认单1页;山东绿特公司与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临西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1份8页及补充协议书1页、供货确认单1页;山东绿特公司与河北斯派拓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巨鹿县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1份7页、及补充协议书1页、供货确认单1页。证明:山东绿特公司在河北宁晋县煤改电项目中标后与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何炜签订协议书,山东绿特公司供设备388台,邢台佳渠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设备170台,何炜供设备330台。山东绿特公司在邢台临西县煤改电项目中标后与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山东绿特公司供设备300台。山东绿特公司在邢台巨鹿县煤改电项目中标后与河北斯派拓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山东绿特公司供设备230台,邢台佳渠新能源有限公司自购设备41台,巨鹿县简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购50台。以上合计1830台,山东绿特公司仅供设备918台。
被上诉人河北佳通公司质证认为:山东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提成没有关系,中标销售的品牌是山东绿特,跟其他中标的公司无关;售后维保是山东绿特公司,提供也是从山东绿特公司,其提出去的销售量也是算绿特,不管是山东绿特公司是自己制作的,还是采购的,都是山东绿特公司的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山东绿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电代煤”项目的具体履行方式,该宗证据不足以推翻河北佳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山东绿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绿特公司应否支付河北佳通公司提成款及数额。山东绿特公司与河北佳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河北佳通公司为山东绿特公司介绍客户、销售产品,河北佳通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山东绿特公司负责人王泽富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主张的销售数量与山东绿特公司职工为河北佳通公司出具的“邢台煤改电”说明中列明的销售数量一致,该宗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河北佳通公司履行了介绍客户销售产品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河北佳通公司介绍销售的产品数量为1498台并无不当。关于提成款数额的问题,山东绿特公司主张应分段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销售1000台以内提成每台50元,销售1001-2000台以内每台提成100元”,双方并未约定提成款分段计算,只是按照介绍销售产品数量确定了提成款的单项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绿特公司应支付给河北佳通公司的提成款数额为149800元(1498台*100元/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绿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山东绿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