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长江玻璃钢制品厂、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4663号
原告:沈阳市长江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军,该厂厂长。
被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白胜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长江玻璃钢制品厂与被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沈阳市长江玻璃钢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销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长江玻璃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2年4月20日在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案号(2022)辽0603民初230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因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先予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艳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