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初72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宇,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白胜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晓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