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广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广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永安小区2#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诉被告丹东广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志公司)、第三人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534元(医疗费5917.2元、护理费8901.5元、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4760元、交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0672元及儿子2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超达公司承建金海澜山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广志公司,原告受被告雇佣。2020年12月29日11时许,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施工时从约4米高的高墙上坠落,造成原告双侧跟骨骨折、腰部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后便拒绝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广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超达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志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案外人***为广志公司的股东、监事。 2020年5月1日,第三人超达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广志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海澜山二期工程8-18#楼木作工程,工程地点:丹东金山镇金山大街东侧,工程概况:地下室、9#楼为高层17称、10#号为会所、15-18#为别墅;工程范围和内容:完成上述所示工程范围内建设方提供的交底纪要、变更及发包方现场指令的等全部钢筋工程(包含止水钢板、二次结构钢筋、植筋,斜屋面保暖板上钢筋网),及该工种涉及到的现场规整与清理、安全文明施工、水平运输等……。”同日,就上述工程的安全、质量管理问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海澜山二期工程钢筋工程、地点:丹东金山镇金山大街东侧、合同内容:安全、质量管理。……甲方对施工单位(乙方)的资质进行认真审核,必须具有相关的安全资格审查认可,必须具备相应的有关证件;……乙方人员发生伤亡时,双方必须尽力抢救,同时保护好现场以便有关部门进行勘察、鉴定。由乙方自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上述合同尾部“发包方”处加盖了超达公司的公章并由***在“负责人”处签名,“承包方”处加盖了广志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小印鉴,并由***在“负责人”处签名。 原告*****其经人介绍在案涉金海澜山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大工,工资由***支付。工地的安全通道因施工不能通行,2020年10月29日其交还工具途中在围墙上通行,不慎坠落受伤。超达公司认可***在案涉工地受伤,**当时因主通道受限,要求所有人员绕行前侧安全通道,***因抄近路走围墙坠落受伤,其作为分包公司的人员,受伤后应由分包公司承担责任,超达公司无赔偿义务。 2020年10月29日,***入住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双侧)、腰部挫伤。至2020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期间二级护理60天,出院后遵医嘱共计休息3个月。***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4.4元,其**其余医疗费由***指示其他工作人员交纳,其出院后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出院后复查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006.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外购药付款凭证,拟证明其购买药品花费396元,但该凭证中未记载**姓名,亦无药店名称等信息;提供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6张,拟证明其交纳住院期间医疗费4500元,因住院费用尚未结算,故预交金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行起诉。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定所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仅就骨折)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为玖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387.2元。 ***与案外人***育有一子***,于2005年5月16日出生。***的父亲***于1951年11月9日出生,其母亲***已去世,二人育有***、***两名子女。 另查,辽宁省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738元、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7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15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98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转回诊疗单、医疗费收据、人口信息查询、死亡注销证明、户口簿、录音资料、***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被告广志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与第三人超达公司签订了案涉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如承包方人员发生伤亡,由承包方自行进行经济补偿,发包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受伤后亦由***指示工作人员交纳了医疗费,因此,***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广志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 被告广志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对施工场地的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案涉工地的安全通道因施工不能通行,被告广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务工人员另行提供了安全通道,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在交还工具途中在围墙上行走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慎坠落,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广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住院治疗61天,期间二级护理6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交通费1220元(20元/天×61天)、护理费8901.5元(54151元÷365天×60天),其主张已支付的住院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1020.9元(14.4元+10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供的外购药凭证,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人预交金费用,因医疗费未结算完毕,***要求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30952元(32738元×20年×20%),其因伤情构成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评残时其父亲70周岁,儿子16周岁,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6.4元(20672元×10年÷2人×20%+20672元×2年÷2人×20%),其主张227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结合医院的医嘱及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保护其误工费26885元[64987元÷365天×(61天+90天)]。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07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1220元+护理费8901.5元+医疗费1020.9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9.2元+误工费26885元+鉴定费2387.2元),应由被告广志公司承担165724.64元(207155.8元×80%)。被告广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广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72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广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4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承担1841元,被告丹东广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晓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