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民初1150号
原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金山大街710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博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受理后,原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超达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若
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