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8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茜坑老村四区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海,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光顺,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子清,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达,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桑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张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海桑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沧海桑田公司无需赔偿熊光顺、彭子清人民币38621.46元,依法改判熊光顺、彭子清向上诉人沧海桑田公司退还多垫付费用1378.54元;二、判令彭子清、熊光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被告二主张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被告二主张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家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称相关款项系支付给事故其他伤者的费用”,是事实认定不清,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沧海桑田公司积极与熊光顺、彭子清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先行垫付了一部分赔偿费用。2017年12月6日沧海桑田公司与熊光顺、彭子清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的主持下,沧海桑田公司委托肖某某向熊光顺、彭子清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收款人为熊光顺、彭子清的委托代理人彭晋达。即沧海桑田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人民币40000元,该笔垫付的费用应在沧海桑田公司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折抵,多余部分应予以退还。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沧海桑田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答辩称:沧海桑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向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家属支付40000元款项属实,但其所述的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及现金20000元并非是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其获得赔偿款后可以退还上诉人沧海桑田土公司多支付的费用,或者为避免引发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纷,该笔款项也可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张海成答辩称其根据一审判决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30198元/年计算;改判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改判住宿费27000元不赔偿。二、判决上诉费由熊光顺、彭子清承担(上诉请求涉及金额与一审判决差额为145986.08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案事故发生在东莞,受害人工作地点也在东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一般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30198元/年计算。熊光顺、彭子清在深圳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按照深圳标准计算赔偿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广东省一般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为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0198元/年×(6+4)年÷5人=60396元,按照事故责任及超载10%免赔计算两项应当为237571.92元。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在东莞,本案应当按照东莞司法实践标准50000元计算,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关于住宿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会议纪要》,住宿费应当按照合理的票据计算,一般不超过3人10天,被上诉人原审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当计算,一审法院直接判决27000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沧海桑田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财险公司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受害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深圳市相关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合法合理。关于住宿费,由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多名亲属从外地赶往本地处理丧葬及赔偿事宜,产生了诸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海成答辩称其根据一审判决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2017年11月18日17时20分,彭某某(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某、胡某某)从桥东大桥方向往耀邦集团方向行驶至上述肇事路段从机动车道绕入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时,恰遇张海成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载泥重38365kg)从左转弯,在此过程中,张车车头右侧与彭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三人倒地,其中彭某某、王某身体被粤B×××××重型自卸货车右轮碾压,分别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王某送院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人数,并从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胡某某无责任。2.张海成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沧海桑田公司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3.沧海桑田公司主张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沧海桑田公司主张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家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熊光顺、彭子清予以否认,称相关款项系支付给事故其他伤者的费用。4.死者的身份情况:受害人彭某某,1972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籍。熊光顺、彭子清提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彭某某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该案事故发生在深圳市,熊光顺、彭子清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母亲熊光顺,生于1943年8月14日,需要彭某某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6年;受害人的父亲彭子清,生于1941年10月11日,需要彭某某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4年。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可以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经核算为75222元(150444元/年÷2)。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者于2017年12月8日火化,熊光顺、彭子清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20天,时间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熊光顺、彭子清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熊光顺、彭子清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酌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应根据广东省统一标准计算,人数以3人为限。8.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殡仪馆停尸费用:熊光顺、彭子清该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受害人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海成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彭某某和张海成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张海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沧海桑田公司承担。根据熊光顺、彭子清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核定熊光顺、彭子清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382元(明细详见附表)。因该案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王某的家属已经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交强险的损失在两案中予以均分,故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后,余款1287382元中沧海桑田公司按比例应承担386214.6元。因张海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347593.14元,沧海桑田公司承担386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熊光顺、彭子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41214.6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光顺、彭子清人民币402593.14元;三、沧海桑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光顺、彭子清人民币38621.46元;四、驳回熊光顺、彭子清对张海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熊光顺、彭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元,由熊光顺、彭子清负担人民币1153元,沧海桑田公司负担人民币32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3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沧海桑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其已于2017年12月6日向熊光顺、彭子清的委托代理人彭晋达支付赔偿款4万元,熊光顺、彭子清确认收到该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沧海桑田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区,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对熊光顺、彭子清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熊光顺、彭子清确认收到沧海桑田公司的赔偿款4万元,故该款项应当在其可得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一审确定沧海桑田公司应支付熊光顺、彭子清38621.46元,二者扣减后,尚余1378.54元,该款项应当冲抵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应当向熊光顺、彭子清支付401214.6元(402593.14元-1378.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沧海桑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01214.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人民币401214.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元,由被上诉人熊光顺、彭子清负担人民币115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31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