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748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女,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剑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熊光顺,女,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湘,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成,男,壮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海成和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五被告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973900元;3、五被告支付两原告丧葬费44880元;4、五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五被告支付两原告住宿费9450元;6、五被告支付两原告误工费7221.9元;7、五被告支付两原告交通费1050元;8、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13650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情况:2017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彭晋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陛、胡寿广)从桥东大桥方向往耀邦集团方向行驶至S120线东莞市桥头镇桥头路山和村路段,从机动车道绕入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时,恰遇被告张海成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左转弯,在此过程中,张海成车头右侧与彭晋伟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三人倒地,其中彭晋伟、王陛身体被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轮碾压,分别造成彭晋伟当场死亡,王陛送院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寿广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及调查取证证实:1、彭晋伟(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人数,并从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2、张海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同行。根据上述分析,交警部门认定:彭晋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陛、胡寿广无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伤者救治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后,王陛送至东莞××镇医院抢救,于2017年1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2日,王陛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人员彭晋伟死亡,彭晋伟的家属即本案被告***、熊光顺也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5436号,在该案中,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5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称,发生本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3、被告张海成系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
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王陛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并未支付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2、误工费:王陛2017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2017年12月12日火化,故误工时间应为25天,本院按照一个月予以计算。误工人员本院按照二人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130元/月×2人×25天÷30=3550元。
3、交通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10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按目前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74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该费用为117432元/年×6个月÷12=58716元,原告请求44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死亡赔偿金:王陛为农业户籍人员,生前一直在东莞市居住,并任职于东莞市黄赛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深圳标准予以计算,为48695元/年×20年=9739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王陛死亡,本院酌定为10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123380元,其中医疗费0元,其他损失112338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可知,彭晋伟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为无号牌机动车,驾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张海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据此可以认定彭晋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陛、胡寿广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海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应由彭晋伟和被告张海成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另,本案中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本案事故还有另一死者彭晋伟,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55000元,尚余55000元应赔付给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068380元(1123380元-55000元),因本案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由彭晋伟和被告张海成之间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彭晋伟应承担747866元,被告张海成承担320514元。彭晋伟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告***、熊光顺系彭晋伟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熊光顺应在继承彭晋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747866元为限。被告张海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320514元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但商业三者险约定了车辆超载的,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462.6元,剩余10%即32051.4元由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1233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8462.6元;
四、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051.4元;
五、被告***、熊光顺应在继承彭晋伟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747866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2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熊光顺负担9890元,由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嫦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彭    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