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5436号
原告一:熊光顺,女,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二:***,男,汉族,194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达,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系两原告的儿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壮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老村四区5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7932X。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总经理。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海,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熊光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18743.65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三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058760元、丧葬费变更为75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4304元,总金额变更为580657.6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一***书面答辩称:一、本人系被告二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本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二、被告二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所有的赔偿金额都是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限额之内。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对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
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承保人,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所购买的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支付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事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所认可的金额为准。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已经购买了保险,发生了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庭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人死亡,相应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分享答辩人所承保交强险的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已经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7489号,对于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给予扣减;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由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超载,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项的约定,答辩人享有10%的免赔;三、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诉求赔偿项目,答辩人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且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母亲74岁3个月,抚养期限应当为5年8个月,此外受害人母亲、父亲抚养费应当由5人分担;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0元;4、误工损失最多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当计算赔偿;6、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7、殡仪馆停尸体费没有法律依据;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应当计算赔偿;四、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且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11月18日17时20分,彭晋伟(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某、胡寿广)从桥东大桥方向往耀邦集团方向行驶至上述肇事路段从机动车道绕入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时,恰遇***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载泥重38365kg)从左转弯,在此过程中,张车车头右侧与彭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上三人倒地,其中彭晋伟、王某身体被粤B×××××重型自卸货车右轮碾压,分别造成彭晋伟当场死亡,王某送院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寿广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晋伟(无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人数,并从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胡寿广无责任。
2、车辆情况:被告一***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粤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太平洋财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3、付款情况:被告二主张支付了医疗费70000元。被告二主张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家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称相关款项系支付给事故其他伤者的费用。
4、死者的身份情况:受害人彭晋伟,1972年5月15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提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彭晋伟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深圳市,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母亲熊光顺,生于1943年8月14日,需要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6年;受害人的父亲***,生于1941年10月11日,需要原告等五名子女共同扶养4年。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可以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经核算为75222元(150444元/年÷2)。
7、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者于2017年12月8日火化,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20天,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酌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应根据广东省统一标准计算,人数以3人为限。
8、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殡仪馆停尸费用:原告该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受害人彭晋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受害人彭晋伟和***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342382元(明细详见附表)。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死者王某的家属已经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交强险的损失在两案中予以均分,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三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后,余款1287382中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应承担386214.6元。因被告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三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347593.14元,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621.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熊光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41214.6元;
二、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光顺、***人民币402593.14元;
三、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光顺、***人民币38621.46元;
四、驳回原告熊光顺、***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熊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4元,由原告熊光顺、***负担人民币1153元,被告二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31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本案受理费,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指定的财政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萍(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