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293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老村四区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
委托代理人黎曾林,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6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仲裁结果: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
四、***的诉讼请求:要求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4、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5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五、离职时间:***主张于2015年5月28日离职,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表示离职时间是2016年5月底,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应当承担对***离职时间等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的上述主张,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
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提供的***认可的入职协议,可知双方在***入职时签订了此份入职协议,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条件及纪律、工作时间、薪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内容。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96.5元,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主张为5000元左右。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每月工资支付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其在庭审中主张每月发放工资需签署工资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核实;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对***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情况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信***的上述主张,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96.5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在会议上将其无故辞退,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提供的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能证明该证据的完整性与同一性,本院对其是否真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6.5元(5596.5元×1个月)。
九、2015年8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第一条之规定,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8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425.8元(150元÷31天×26天+150元×2个月)。
十、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沧海桑田土石方公司应当向***支付律师费418.51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6.5元;
二、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6日至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425.8元;
三、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8.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
一、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标准的,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下浮20%的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
用人单位在其他时间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工作的,除应按行业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外,也应不低于上述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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