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2135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茜坑老村四区5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7932X。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到庭应诉,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30日16时35分许,被告***驾驶粤B×××××重型自卸车从五联往三联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大街新高路口路段右转时,车身右侧与受害人汤万隆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万隆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万隆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就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汤万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6月5日死亡,原告***、***作为汤万隆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驾驶的粤B×××××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汤万隆受伤截肢,受害人汤万隆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贰级伤残。同时,汤万隆需装配假肢并已实际安装,此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汤万隆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也为城镇,因此,对本案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必然应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沧海桑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告***的单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也理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1、医疗费112269.03元;2、辅助器具费144324元;3、护理费96027.68;4、住宿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57173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误工费98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9、营养费20000元;10、鉴定费3300;11、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70398.11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学校证明、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假肢公司证明、民政局复函、营业执照、第一次安装假肢发票两份、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作为证据,经法庭核验,以上证据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为复印件,死亡证明系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的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银行流水无异议;对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详细的医疗用药清单;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不予以认可;对学校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书、假肢公司证明不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民政局复函、营业执照、安装假肢发票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2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应当检验合格、驾驶员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道路货物运输兴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均存疑问,并申请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请予以准许。受害者的伤残鉴定时机及适用标准均存在错误,答辩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未见结算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医疗费的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核对。2、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未经过鉴定,且依据粤鉴协[2014]12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的规定,大腿假肢价格为22000-26000元,原告主张严重偏离鉴定机构确定的价格区间,应当对此予以鉴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50元/天的基数计算(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且原告计算时间有误,受害者出院至死亡(含安装假肢训练期间)合计为322天。4、住宿费:对其标准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鉴定报告佐证安装假肢及训练的时间,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5、残疾赔偿金:应当对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予以重新鉴定,并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6、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78天”,故应当按照78天计算。7、误工费:经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211.33元/月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并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确定。9、营养费:参照(2018)粤高法39号文的规定,应当5000元×伤残系数计算。10、鉴定费:本案鉴定系受害人自行鉴定,且鉴定标准有误,若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则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1、交通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的支出,即便其亲属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也属于陪护费用的范畴,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所有案卷资料,理由为“经申请人对该事发经过的调查,发现被告***存在揽责的嫌疑,事故当事人汤万隆也应对本次事故负一定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确认文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揽责嫌疑或者文书形成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本院认可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关于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所有案卷资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6月8日分别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汤万隆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关于汤万隆的伤残等级鉴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以及鉴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错误。根据汤万隆鉴定时所附的照片,汤万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其已行双大腿截肢术,且伤口愈合良好,故汤万隆此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可。另,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使用问题的意见》(粤鉴协【2017】14号),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此项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一、自2017年6月1日,我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按照该通知,在2017年6月1日前,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汤万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关于对汤万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汤万隆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关于配置汤万隆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若汤万隆左右腿均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后是可以独自站立并有行走等功能的,鉴定报告在汤万隆未装配辅助器具的情况下对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情况进行评分并不合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汤万隆于2018年6月5日去世,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需要对被鉴定人的日常生活活动情况进行观察,故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关于对汤万隆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汤万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8周岁,年纪较大,适应能力较差,即使装配辅助器具,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恢复情况也应该比正常人差。综上,本院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万隆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汤万隆的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查,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汤万隆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17日,实际住院78天,住院期间进行双小腿毁损伤清创、行双大腿截肢术,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石膏固定,住院期间花费总费用110049.23元。住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坚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4日***、韩水招陪护,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7日汤达杰陪护。原告另提供1176.8元诊查医疗费票据和878元药品发票以及415元收据。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关于医疗费情况的回复中主张,汤万隆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110049.30元(不含门诊),其中已支付按金81000元,尚欠费29049.30元;所支付的81000元按金中,原告方自行支付了1000元,其余80000元为车方支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汤万隆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和汤万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报告,评定汤万隆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供汤万隆伤残等级鉴定费2300元发票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1000元发票。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汤万隆右大腿适合装配国产普通专用型高稳定大腿假肢(否则无法站立及行走),型号为BAK-78w,价格为55900元;左大腿适合装配国产普通专用型大腿假肢(否则无法站立及行走)型号为BAK-78w,价格为55900元。因右侧大腿残端大面积植皮、左大腿残端神经极度敏感,均需配置国产锁具型硅胶套一个,否则无法穿戴假肢,价格为11600元/个。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硅胶套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汤万隆于2017年7月18日在假肢公司安装此款假肢,首次装配训练期为50天,以后每次更换假肢训练期为20天,住宿费为每天10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提供假肢装配费用发票两张,共计135000元。广州市民政局出具复函记载,认定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东莞市凤岗锦兴学校出具证明记载:兹有2014年5月入职我校后勤部员工汤万隆(男),于2014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学校的员工宿舍肆楼404号房。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东莞市凤岗锦兴学校按月向汤万隆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汤万隆的工资为2290元/月。汤万隆户口簿显示其1949年3月22日出生,为居民家庭户口,汤万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6月5日去世。
另查,涉案车辆粤B×××××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医疗费112269.03元中车方已支付80000元按金,本院予以认可;门诊诊查费117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可。药品费发票878元及收据415元,虽然载明收款方为汤万隆,但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有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助行器仅提供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假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有住院病历及假肢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出院后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度发布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4927元,故汤万隆出院后护理依赖的计算标准应以124927元/年计算。关于假肢装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因汤万隆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居住工作,假肢装配公司地点在广州市,确需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汤万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31226.03元(110049.23元-80000元+1176.8元)
二、辅助器具费143944元(55900元/肢×2肢+11600元/肢×2肢+55900元/肢×8%×2肢);
三、护理费85484.1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290.05元(67104元/年÷365天×65天×2人+67104元/年÷365天×13天×1人)、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9192.33元(67104元/年÷365天×50天×1人)、出院后护理依赖49970.8元(124927元/年×1年×40%);
四、住宿费5000元(100元/天×50天);
五、残疾赔偿金571730.4元(52938元/年×12年×90%);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
七、误工费9770.67元[2290元/月÷30天×(78天+50天)];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营养费2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3300元,有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
以上共计976255.28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汤万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6255.28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56255.2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56255.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5452元(未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972元,原告负担480元(原告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已批准同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 琪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珍
人民陪审员 曾 桂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丽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