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3民初2073号
原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桂花西街6号181号楼-西2-3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175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曼威森二区9号楼1单元5-6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1752844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男,出生于1954年9月17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兴劳务公司)诉被告河南黄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利息应以900000元为基数,应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共计9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密市白寨镇的浩金元芳邻华庭39-43号楼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2016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黄埔建设公司的账户。合同约定本案涉诉工程于2016年4月6日开工,但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实际施工。原告得知工程不能施工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现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余下9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黄埔建设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埔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黄埔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黄埔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向被告黄埔建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而不应当由原告向被告黄埔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在履行与被告黄埔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严重违约,被告黄埔建设公司将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被告黄埔建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入了被告被告黄埔建设公司的账户,足以证明被告***、***委托人的身份;被告黄埔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退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底前退还保证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黄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黄埔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即浩金元芳邻华庭39-42号楼,单栋建筑面积7700㎡,单栋总价款92400000元,总建筑面积30800㎡;工程地址:新密市白寨镇;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内容与本工程乙方履行;工期: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标准:达到市优质合格工程,文明工程。利润分配按大合同价(1360元/㎡),代建方扣除80元/㎡居间服务费用,其余由乙方所得,为乙方工人资料、材料费、管理费、税收、利润。经公司研究决定,项目部一次性包死价1200/㎡。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账号支付工程款保证金1000000元,主体框架结构结顶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顶兴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即浩金元芳邻华庭39-42号楼;工程地点:新密市白寨镇;施工期限:2016年4月6日;质量要求:合格;建筑面积与工程量:约40000㎡;劳务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一次性包死价;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主体、砌体粉刷、毛墙毛地;劳务单价350元/㎡(建筑面积不含税、本单价一次包死不再调价);乙方保证金为1000000元整,主体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9日原告将10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黄浦建设公司的账户),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黄浦建设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黄浦建设公司向被告***、***出具退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协商,黄浦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浩金元芳邻华庭39-43号楼总承包合同作废,黄浦建设公司承诺退还***、***所交质保金1000000元,2016年5月底6月前退还200000元,2016年6月底全部无息退还,否则愿付50000元违约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余下9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非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进工地施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浦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是受被告黄埔建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黄浦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9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00元,由原告郑州顶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负担1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栾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