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3民初2227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1月14日,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西良,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9月17日,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曼威森二区*号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任西良与被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西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9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针对工程地址新密市白寨镇浩金元芳邻华庭项目进行了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账号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6年3月29日汇入被告账户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原告至今未进工地施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追讨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退款协议》,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于2016年6月前退200000元,2016年6月底全部无息退还,否则支付50000元违约金。2016年5月被告支付50000元后再次违约,未能兑现承诺。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2016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退款协议一份。
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乙方二原告;工程名称新密市白寨镇浩金元芳邻华庭39-43号楼,单栋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单栋总价92400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标准优质合格;甲方负责按原合同内容约定向发包方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3月29日,原告指示***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原告迟迟未能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退款协议》一份:“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和任西良、***签订浩金元芳邻华庭39-43号楼总承包合同,经协商双方所签订总承包合同作废。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承诺退还任西良、***所交***1000000元,退款时间2016年5月底6月前退200000元,2016年6月底全部无息退完。如果到时退不了任西良、***所交***,愿负50000元违约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出具退款协议后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向原告退还***,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退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西良***9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亚南
书记员*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