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3民初3735号
原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罗曼威森二区9号楼1单元5-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与被告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金元公司)、郑州绿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绿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浦建设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绿喜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金元公司返还原告黄埔公司保证金19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16190.2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共计201619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黄浦建设公司为承包被告浩金元公司芳邻华庭项目,根据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浩金元公司账户上汇款共计19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进场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无故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浩金元公司辩称,一、原告虽向其交纳了款项,但原告不是实际债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浩金元公司返还。事实是,被告浩金元公司与绿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绿喜公司向浩金元公司交纳质保金后,方可进场施工。绿喜公司无钱交纳,便与原告及他人重复签订发包合同,要求原告及他人向被告浩金元公司直接转款,该款项作为绿喜公司向被告浩金元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原告与被告浩金元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所诉的保证金实际上是绿喜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浩金元公司交纳的,所以被告浩金元公司不应向原告返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浦建设公司为承包被告浩金元公司的工程,通过其股东***账号为62×××95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00×××12汇款40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河南浩金元公司的账户00×××12汇款150万元。2016年4月20日,绿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有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收到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保证1900000元。有绿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罗同喜代开收据。一个星期内换回浩金元公司正规收据。签证人罗同喜2016.4.20”,该收据上加盖有绿喜公司公章。后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1900000元保证金是***本人缴纳的还是原告河南黄浦建设公司缴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河南黄浦建设公司称,公司唯一股东***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号向被告浩金元公司转账的1900000元保证金系代替公司缴纳的上述保证金,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振兴本人在本院调查笔录中也认可其向被告河南浩金元公司转账的190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涉案的1900000元保证金系***代原告河南黄浦建设公司向被告浩金元公司缴纳的。二、关于被告河南浩金元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工程保证金问题。被告浩金元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最终未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浩金元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浩金元公司退还19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承包工程为目的向被告浩金元公司缴纳保证金,后因双方未达成承包工程的意向,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浩金元公司辩称,原告系根据绿喜公司的指示将涉案的工程保证金1900000元打入了被告浩金元公司账户,故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但原告提交的绿喜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的是浩金元公司收到黄浦建设公司的保证金190万元而非绿喜公司保证金190万元,被告浩金元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答辩意见,故对被告浩金元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900000元;
二、被告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19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7日起向原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黄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22930元,由被告河南浩金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