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鑫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曾恒、武汉鑫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新城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753号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恒,武汉鑫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七合村279号,身份证号码:42011219710515181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鑫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一号16-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洪山新城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一号16-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昌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曾恒、武汉鑫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新城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恒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武汉鑫胜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新城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曾恒驾驶鄂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四路路口东侧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通行的***相撞,致使***受伤,事发后曾恒逃逸。交管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由曾恒负全部责任。法医认定***的损伤构成10级,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伤后营养时间9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154,13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及被告单位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户口信息。被告对原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解释称武钢矿业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在1998年就到武汉来工作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原告的损失。
证据二、原告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武钢矿业公司企业信息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为夫妻关系,原告自1998年2月到2014年5月在武钢矿业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工作,原告长期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居住。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被告对武钢矿业公司企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夫妻的婚姻登记时间为2001年,但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原告于1998年就在做门卫,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租住及购买房屋的证明及居住证。原告解释称原告与其妻子在1998年就同居,2001年才结婚。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交强险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进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情况及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
证据五、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的损失,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住宿费没有出具单位也不属于正规的发票,而且上面写明的是原告本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讯费及打印费、误餐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曾恒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曾恒垫付的。曾恒对此次事故的定责无异议。曾恒同意承担此次事故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损失。
被告曾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证明曾恒垫付了原告的全部的医疗费用,曾恒已经当庭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超过交强险部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曾恒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曾恒追偿。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且部份事实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原告到武汉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曾恒驾驶鄂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山区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四路路口东侧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通行的***相撞,致使***受伤,曾恒肇事后逃逸。***受伤住院4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5,923.4元均由曾恒支付。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青认字(2014)第青c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法(2014)临鉴字第086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伤构成两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伤后营养时间90日。
***当庭与曾恒达成协议,曾恒当庭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此款组成为医疗费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35元,合计21,300元,扣减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及曾恒前期支付的现金4,600元,还应支付6,700元。协议签定后,曾恒当庭支付6,700元。
综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482.08元(22,906元/年×14年×12%)、护理费5,325元(71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107.08元。
另查明:鄂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曾恒肇事后逃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定责均无异议,曾恒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曾恒当庭达成协议,曾恒赔偿***此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曾恒当庭支付了该赔偿款,对双方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92.08元(22,906元/年×14年×12%)、护理费5,325元(71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武钢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和***在该公司门卫值班每人每月工资1,1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54,107.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曾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0元(被告曾恒已当庭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以上共计2,035元,由被告曾恒负担(被告曾恒已当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