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广西水电工程局与北京尚格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283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文,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如,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溦,主任。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格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文、梁静如,被告尚格律所的负责人张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格律所返还预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2.判令尚格律所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尚格律所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尚格律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约定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委托尚格律所就其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预付律师费200万元,若终审判决确定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无需对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责任不超过2.46亿元的三分之一的,尚格律所无需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200万元,否则尚格律所应在终审判决送达给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后10日内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2020年4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约2.46亿。2020年11月6日、2021年6月2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发函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上门催收等方式联系尚格律所,但尚格律所至今未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款。
被告尚格律所辩称同意退还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律师费150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尚格律所现任负责人从原负责人处接手律所时,并不清楚本案事宜。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发送的函件上载银行账户名称不准确,应当从诉状送达尚格律所之日起算利息。第二,尚格律所代理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所属集团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案件,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欠付尚格律所律师费40万元未付,尚格律所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销。第三,尚格律所有一笔270万元律师费未收回,目前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可将其中150万元债权转移给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同时放弃对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的40万元债权。
原告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营业执照;2.尚格律所登记信息;3.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尚格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4.(2018)京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0号民事判决书);5.两份《催款函》、快递单及物流详情单;6.银行凭证;7.快递单及物流详情单;8.保险费发票、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
被告尚格律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赣州市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分别与尚格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尚格律所起诉赖威某、赖思某的民事起诉状及立案信息截屏;2.(2019)最高法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97号民事判决书);3.(2020)赣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4.旺业公司清算报告;5.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6.旺业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7.旺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尚格律所认可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认可尚格律所起诉赖威某、赖思某立案信息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全部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确认。尚格律所的证据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争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国兴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鑫悦公司、能源建设广西公司。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悦公司向国兴公司偿还应付融资本金和收益231887510.6元、支付违约金(第六期违约金以9939496.26元为基数,第七期违约金以36939496.2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0月6日、2018年1月6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9.26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公式为以上各期基数*9.2625%/360*实际逾期天数)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46092.59元;判令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就前述确定的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鑫悦公司追偿;驳回国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兴公司、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4月16日,甲方(委托人)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乙方(受托人)尚格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与国兴公司、鑫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担任本案二审程序对委托代理人;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律师费200万元;若终审判决确定甲方无须对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46亿元的三分之一的,乙方无须向甲方退还预付律师费200万元,否则,乙方应在终审判决送达给甲方之日10日内向甲方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有双方联系人姓名、手机号及邮箱。
同年4月15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转账20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的用途为“付尚格律所长城国兴”。
2020年4月16日,市高院针对8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作出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0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签收市高院邮寄的前述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10日、2021年6月2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分别向尚格律所发送《催款函》,载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市高院终审判决书,要求尚格律所在收到函件的10日内、5日内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账户开户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我公司有限公司”,并载有银行账号、开户行。《催款函》载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传真号,并加盖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公章。2020年11月12日、2021年6月4日,尚格律所分别签收前述函件,但未回复。
诉讼中,尚格律所表示:尚格律所与旺业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约定旺业公司因与某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委托尚格律所作为二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前期基础工作费为30万元,不予退还,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则旺业公司自收到二审判决之日起2个月内向尚格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0万元;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旺业公司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旺业公司未向尚格律所支付剩余代理费,于2020年申请注销,尚格律所已于2021年12月起诉旺业公司清算组成员赖思某、赖威某,要求二人赔偿律师费270万元;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与尚格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因与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聘请尚格律所作为代理人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基础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于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为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挽回的损失部分代理费按5%收取,为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争取的利益代理费按8%收取等。
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则表示:《催款函》上载收款银行账户户名虽有误,但尚格律所知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名称,在收到《催款函》后未就账户问题联系过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为独立主体,不同意尚格律所关于将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欠付代理费与本案尚格律所欠付其款项相抵销的意见。
另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予以准许。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尚格律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预付律师费200万元,若终审判决确定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无须对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46亿元的三分之一的,尚格律所无须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200万元,否则尚格律所应在终审判决送达给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之日10日内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依据银行凭证,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已向尚格律所足额预付律师费200万元。依据81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及物流详单,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主文内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尚格律所应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现无证据证明尚格律所存在任何还款,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要求尚格律所退还预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尚格律所至今未退款,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有权要求尚格律所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相应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尚格律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在81号案件中代理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出庭应诉,应知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的名称。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上载收款银行账户名称虽有误,但《催款函》同时载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及传真号,尚格律所若对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收款银行账户有异议,可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取得联系,现无证据证明尚格律所曾就此提出异议。此外,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诉讼中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表示不同意尚格律所有关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意见。故尚格律所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尚格律所违约,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保全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损失。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要求尚格律所支付保全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保全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6元,由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