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潞181号院168号楼-1至3层103。
负责人:张溦,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文,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如,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兴宁区。
上诉人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格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7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格律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格律所退还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律师代理费110万元以及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央企子公司之间属于一体,符合民法典第568条关于抵销主体的要求,可以将另一家子公司欠付的40万元律师费从本案150万元中抵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均为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由于央企的内部管理规范、资产划转特别安排、行政层级效应等,其子公司之间在国内外法律实践中经常被视为一体,符合法律关于抵销的主体要求。2.提供正确银行账户是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提供错误账户导致无法付款的,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3.尚格律所已与其他欠费客户达成和解,愿意将债权转让给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或届时直接付款至能源建设广西公司。
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辩称,不同意尚格律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格律所返还预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2.尚格律所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尚格律所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能源建设广西公司。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悦公司向国兴公司偿还应付融资本金和收益231 887 510.6元、支付违约金(第六期违约金以 9
939 496.26元为基数,第七期违约金以36 939
496.2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0月6日、2018年1月6日起算,均按照年利率9.26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公式为以上各期基数*9.2625%/360*实际逾期天数)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46 092.59元;判令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就前述确定的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鑫悦公司追偿;驳回国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兴公司、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4月16日,甲方(委托人)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乙方(受托人)尚格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与国兴公司、鑫悦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作为甲方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担任本案二审程序对委托代理人;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律师费200万元;若终审判决确定甲方无须对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46亿元的三分之一的,乙方无须向甲方退还预付律师费200万元,否则,乙方应在终审判决送达给甲方之日10日内向甲方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有双方联系人姓名、手机号及邮箱。
同年4月15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转账20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的用途为“付尚格律所长城国兴”。
2020年4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2018)京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作出(2019)京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20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签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的前述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10日、2021年6月2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分别向尚格律所发送《催款函》,载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要求尚格律所在收到函件的10日内、5日内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账户开户名称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我公司有限公司”,并载有银行账号、开户行。《催款函》载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传真号,并加盖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公章。2020年11月12日、2021年6月4日,尚格律所分别签收前述函件,但未回复。
一审诉讼中,尚格律所表示:尚格律所与赣州市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约定旺业公司因与某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委托尚格律所作为二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前期基础工作费为30万元,不予退还,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则旺业公司自收到二审判决之日起2个月内向尚格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0万元;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旺业公司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旺业公司未向尚格律所支付剩余代理费,于2020年申请注销,尚格律所已于2021年12月起诉旺业公司清算组成员赖思某、赖威某,要求二人赔偿律师费270万元;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与尚格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因与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聘请尚格律所作为代理人参加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基础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于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为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挽回的损失部分代理费按5%收取,为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争取的利益代理费按8%收取等。
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则表示:《催款函》上载收款银行账户户名虽有误,但尚格律所知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名称,在收到《催款函》后未就账户问题联系过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为独立主体,不同意尚格律所关于将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欠付代理费与本案尚格律所欠付其款项相抵销的意见。
一审另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尚格律所所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尚格律所预付律师费200万元,若终审判决确定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无须对鑫悦公司应向国兴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的责任不超过2.46亿元的三分之一的,尚格律所无须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200万元,否则尚格律所应在终审判决送达给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之日10日内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依据银行凭证,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已向尚格律所足额预付律师费200万元。依据81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及物流详单,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主文内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尚格律所应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现无证据证明尚格律所存在任何还款,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要求尚格律所退还预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尚格律所至今未退款,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有权要求尚格律所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相应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尚格律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在81号案件中代理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出庭应诉,应知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的名称。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上载收款银行账户名称虽有误,但《催款函》同时载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及传真号,尚格律所若对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收款银行账户有异议,可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取得联系,现无证据证明尚格律所曾就此提出异议。此外,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与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诉讼中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表示不同意尚格律所有关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意见。故尚格律所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尚格律所违约,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并实际支付保全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合理损失。故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要求尚格律所支付保全受理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尚格律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二、尚格律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尚格律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保全受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尚格律所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保全受理费和保全保险费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格律所关于应从本案中抵销40万元的主张以及应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尚格律所主张以案外人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对其的债务抵销其对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的债务,但能源建设黑龙江公司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属独立法人主体,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的规定,且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故尚格律所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尚格律所应在终审判决送达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之日10日内退还预付律师费150万元,因能源建设广西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故结合判决结果及送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尚格律所应向能源建设广西公司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尚格律所虽以能源建设广西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所载账户名称有误为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尚格律所自始知悉能源建设广西公司的正确名称且《催款函》亦载有相关联系信息,在其签收《催款函》后未与能源建设广西公司联系,加之《催款函》发出之时已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退款时间,尚格律所对此亦应知悉,故尚格律所仅以《催款函》所载账户名称错误为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并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尚格律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保全受理费与保全保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尚格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姜 君
二○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