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7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0040B。
法定代表人:饶祯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女,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翔,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系***妻子。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11042M。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茂,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公司中国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能源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任何绩效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中国能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部均无绩效工资,一审判决中国能源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绩效工资24599.8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项目刚刚开工,项目部全年无利润,因此经过公司审批,项目部2014年全年无绩效奖金,中国能源公司提交2014年1至12月《广西水电工程局薪酬发放审批表》已经充分进行了证明。2、一审法院认为《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月-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系***离职时即2019年8月双方的结算,并据此认定中国能源公司欠付***绩效工资是错误的。该表虽然有项目部的签章,但是如前所述薪酬发放必须经过公司审批,项目部没有发放绩效工资的决定权,因此,该表并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在中国能源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绩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该表就认定***有绩效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获得2015年2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且标准为30美元一天,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中***主张2015年1月份绩效工资为每天30美元,中国能源公司是对此予以认可,但同时庭审也一直强调“2015年1月份有绩效工资并不代表2014年6月至12月和2015年2月至5月也有绩效工资,而且2015年1月份每天30美元的标准也不意味着其他月份的标准也是一样的,因为绩效工资是浮动的,是否可以发放以及发放标准均是不确定的”。中国能源公司从未自认2015年2月至5月的绩效均按每天30美元计算。2、事实上,2015年因为发生大地震,尼泊尔项目一度处于停工状态,所以2015年2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并未达到发放条件。项目还经历了山体塌方、特大洪水等自然灾害,施工处于断断续续的状态。2021年春节前,在疫情非常严峻的情况下,根据国内国际形势的实际需要,上级单位要求项目全力复工复产并提供专项资金支持,为鼓励员工返回项目部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项目员工计发2015年2月至5月绩效作为奖励,计发的绩效奖励标准也仅仅是每天13-16美元,并不是***所称的每天30美元。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用工单位同类人员标准发放”,如让中国能源公司单独给***按每天30美元的标准发放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显然是不合理的。三、2017年11月30日中国能源公司向***预支的工资42592.1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国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中国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能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12月绩效工资为29395.75元,即绩效工资按15或16美元每天计算,属于认定错误。(一)中国能源公司的绩效工资基数应按不低于30美金每天计付。在***入职第三人处并被派遣至中国能源公司处工作的几年中,***的收入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年薪收入组成,根据***提交的证据可见***每月仅收到560元到593元不等的基本工资或津贴。如按中国能源公司主张的绩效基数15或16美元每天计算,***实际每月到手工资为:绩效工资5938.02元+基本工资560元-社保1918.6元=4757.42元。这样的收入显然与***对外事务部事主任岗位不相配。***提供的证据可见:2014年7月20日,任财务部主任的梁远冰转账支付的***2014年4月22日至5月31日共40天的绩效工资16413.95元,按平均计算为每天32.896美金;2015年1月绩效1674美金,平均计算为每天30美金。此外,尽管中国能源公司与***均认可绩效发放表是***在2019年8月离职时制作的,但该核算数据并不符合项目真实情况。项目部负责人李中华口头称该绩效发放表仅仅是为了配合项目部做账,后续仍会按表中绩效工资基数的2倍30-34美金每天发放。一审判决仅凭林晓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被上的人与项目部结算前,不予认定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按30美金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未查明***2015年4月、5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日加班工资,而认定***收到的2015年2月-5月绩效工资已超付,并将超付部分从2014年6-12月的绩效工资中予以抵扣属于认定错误。***2015年2月-5月的绩效工资应为中国能源公司自认的每天30美金×1.8×6.93=37796.22元+加班工资5544元=43340.22元,而***实际收到中国能源公司支付的42592.1元,尚且不足,何以抵扣?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绩效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忽略***实际收到的绩效不低于每天30美金的事实,认定中国能源公司按每天15-16美金给付绩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明胜公司述称:***的工资核算及发放并不经过明胜公司,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能源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71513.1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明胜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明胜公司将***派遣至中国能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2日被中国能源公司任职为经理部行政高级师。***的工资由明胜公司委托中国能源公司进行发放。
《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中载明了***2014年6月-12月至2015年2月-5月具体每月的绩效工资,实发合计56055.45元,其中2014年6月-12月绩效工资为5274.3元、3950.09元、3881.81元、3694.7元、3881.81元、4443.14元、4269.89元。中国能源公司在该表的审批处盖章,并备注“根据公司资金情况争取2020年春节前发放。”中国能源公司、***均认可该表系于2019年8月左右即***离职时制作。
***银行流水显示中国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42592.1元,备注为“付***2015年绩效工资”。
***与中国能源公司职员林晓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1日9:26,林晓萍“你要以前的绩效工资也没有用,估计得全部推翻,重新制定。”***“你先发给我,我先留着吧。有什么新的政策吗?是以前的还认账吗?”林晓萍“现在都不知道,领导们正在讨论,什么结果不知道”。之后林晓萍向***发送一份“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工程经理部2014年6月-12月绩效工资发放表”,该表中的绩效工资基数为30美金每天。
***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为9213.3元;该款双方均认可已按期支付。中国能源公司自认2015年的绩效工资基数均系按30美金/天计算的。
另查明,中国能源公司、***及第三人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中国能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工资71513.1元;2.明胜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能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至5月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71513.1元;二、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后,中国能源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经查,中国能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42592.1元,备注为“付***2015年绩效工资”。双方确认《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系***离职时即2019年8月双方的结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上述工资表系将其工资减半后的,实际绩效基础应按30美金/天计算,对此中国能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实2014年6月-12月的绩效工资基数为30美金/天计算,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聊天时间系在《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的结算之前,***据此欲推翻《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的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国能源公司自认2015年的绩效按30美金每天计算。故根据《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数据核算,2015年2月-5月的绩效工资应为37796.22元(5454美金×6.93)。中国能源公司应向***支付的2014年6月-12月绩效工资为29395.74元(5274.3元+3950.09元+3881.81元+3694.7元+3881.81元+4443.14元+4269.89元)。因中国能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42592.1元,超付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抵扣。综上,中国能源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6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为[29395.74元-(42592.1元-37796.22元)]=24599.86元。
关于***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要求明胜公司对中国能源公司应付绩效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仲裁阶段予以支持,现各方也未对此提出起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遂判决:一、中国能源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24599.86元;二、第三人明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能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明胜公司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中国能源公司补充提交了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职工2015年2月、3月绩效工资发放表、汇总表、建设银行代付成功清单,以证明公司为鼓励项目复工复产给予项目员工计发的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奖励标准仅仅是13-16美元/日,而不是***所称的30美元/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成为认定绩效工资的标准,明胜公司则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中国能源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绩效工资的标准,则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评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能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绩效工资未发放的情形?如存在,拖欠金额如何确定?
为此分析评判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能源公司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项目部均无绩效工资,与在案证据《尼泊尔中百太克水电站工程经理部劳务派遣工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绩效工资发放表》的记载不符,而该发放表不仅有中国能源公司工程经理部的盖章确认,且已备注“根据公司资金情况争取2020年春节前发放”,尤其该表系在***2019年8月离职时制作,具有对之前工资清理结算的性质,故中国能源公司再行以未经内部审批为由予以否认有绩效工资,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绩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工资条显示,***2015年1月绩效工资的基数为30美金/天,且中国能源公司已按该标准发放,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国能源公司主张2014年6月-12月和2015年2-5月的绩效应按13-16美元/天的标准发放,但中国能源公司未能就其调低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基数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作出充分的举证证明,尤其是将该原因事由向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示说明。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既然中国能源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公司没有效益,那么应该是该期间均没有绩效工资发放或者绩效工资基数大致是相当的,但在案证据却显示中国能源公司事后已按30美金/天的基数向***发放了2015年1月的绩效工资,此举显然与中国能源公司目前的抗辩主张不相符,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成立。据此,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能源公司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其绩效工资应按30美金/天的标准发放,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主张中国能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71513.1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拖欠的绩效工资7151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各自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