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271民初16599号 原告:**,男,1982年l0月l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2********),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街道办佳元天上人间一栋90l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宁兴区明秀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向**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10472.9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在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三亚市天涯区的三亚市西水中调工程(一期)引水隧洞9号施工支洞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伤后,送至海南省三亚市哈尔滨医科大学鸿森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0日出院。2020年7月14日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午7月26日出院。2020年9月11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7日出院。2020年10月16日再次到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9日出院。2020年11月4日又到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7日出院。 2021年6月23日,广元永泰***定所作出***鉴所【2021】临鉴宇186号《***定意见书》,对**的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鉴定意见。 该《***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项下载明:“1.被鉴定人**骨盆骨折致后尿道狭窄,经治疗一年以上现仍然需要定期行尿道扩张术,为六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5月24目),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3.在被鉴定人**性功能障碍(不能勃起),待做相关检查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就上述因执行工作任务给**造成的伤情,**曾多次与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沟通、协商,虽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事件予以认可,并与**多次协商后续处理事宜,但均无实质性结果,由此致使**索赔至今无果。 在诉讼过程中,海南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作为被告,**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 鉴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019年9月,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因此认定海南汇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92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作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