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安骐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969392,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险峰路**。
法定代表人:谭中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刘常春,男,成年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引水入城四工区(文明路小学前护城河边制水泥桩厂内)。
原审被告:陈锡平,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湖北骏安某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常春、陈锡平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6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骏安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嘉祥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嘉祥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于2019年9月18日才收到该驳回裁定书。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明显错误,把握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安徽省太和县,护城河砼方桩打桩工程为该工程的重要环节,且被上诉人***诉讼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即使是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又根据**与***签订的《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第一条规定:工程地址:太和县水务局文明路河造治理工程。故,该案应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便于审理期间到现场勘查,清结、执行等情况。虽然***与**合同有约定,且***提供的《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及“2017年砼方桩打设工程量确认单”中均有改动现象,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该工程量至今没有核算,且施工地在安徽省太和县,应属于专属管辖。***与**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论基于哪种情况,原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民事裁定书第2页原告辩称:“我与骏安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既然没有合同,就不应起诉上诉人,属于事实主体错误。既然起诉了上诉人,就应按专属管辖审理该案。二、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上诉人于2019年6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上诉人于2019年9月18日才收到民事裁定书,所以,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综上,上诉人因与**存在合同纠纷,导致上诉人工程返工从而造成损失,主要原因是***打桩不到位造成的。请求贵院指定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清事实,公正审理。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为“劳务清包”,第九条中又进一步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乙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申请人的户籍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二、退一步讲,如果本案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也应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劳务清包问题而引发的拖欠劳务费纠纷,***又系接收劳务费的一方,其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嘉祥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亦应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由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中***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人签订的涉案《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第二条工程性质约定为“劳务清包”,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劳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乙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的乙方系***,其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嘉祥县。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涉案《河道打水泥方桩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管辖约定没有任何改动,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应由案件实体审理解决,不属于案件管辖审查范畴。综上,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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