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安骐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21号之一
原告: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915998,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南岗路交汇处(中央山水)。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969392,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险峰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原告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春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