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安骐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21号之二
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915998,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南岗路交汇处(中央山水)。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969392,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险峰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鄂0505民初21号民事裁定,裁定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2023年1月12日,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财产的冻结、查封或者扣押(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
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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