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21号
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915998,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友谊大道与南岗路交汇处(中央山水)。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969392,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险峰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谭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申请人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8万元(保险单号1261119192022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骏**建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
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宜昌火红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申请人如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冻结、扣押期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