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1239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黄湾组69号,身份证号413023195406181013。
委托代理人:吕刚,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信阳高新区城东街道办事处马岗村,身份证号413023198901030013。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西村47号楼1-1号,身份证号420104197401022034。
被告:祝文军,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天梯村黄湾组69号,身份证号413023197512081058。
被告:信阳桑德申州水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水榭龙庄小区6号楼2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GY9K3X。
法定代表人:李伟彬,职务董事长。
被告:鹰潭景赫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天洁西路10号盛世华庭2栋1单元302室、303室、309室、3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14690534D。
法定代表人:蔡方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信阳桑德申州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申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鹰潭景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赫公司”)为由,申请景赫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同时,被告**以原告系受其儿子祝文军雇佣为由申请祝文军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景赫公司、祝文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刚、被告**、被告祝文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州公司、被告景赫公司(被告**称其系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伤残后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申州公司承包了位于信阳市工业城珍珠路办事处闵岗村谢湾铁路段的污水穿管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18年12月9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挖掘机,在挖掘机转向时将原告撞伤并撞倒掉入4-5米深的管道坑内,造成原告重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信阳淮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腔隙性脑梗塞,住院23天。期间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他是被告景赫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他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他直接招聘的;原告前期的48000元医疗费是景赫公司支付的;原告的损失金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责任要划分清楚。景赫公司把模板钢筋这一块的活交给被告祝文军干,之后被告祝文军就招人包括原告一起干。
被告**辩称:他开自己的挖掘机在工地上干活,是被告景赫公司租用他的挖掘机。当时,一直在干活,他也观察没有人,原告掉进坑中不是挖掘机碰的。他开挖掘机走了几十米后才听别人说有人掉下去了。
被告祝文军辩称:是被告**通过朋友找他,让他叫几个人干活,不是他单独承包工程,他负责招人干活,具体干什么活都由被告**下边的一刘姓的人安排。劳务费都是由被告**发放,劳务费是每人200元/天,有时是220元/天
被告申州公司、被告景赫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没有载明签字日期的《信阳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尾水管线穿越宁西铁路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被告景赫公司从被告申州公司以固定包干总价承包了信阳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尾水管线穿越宁西铁路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0日,固定总价为5535400元。被告**在该合同被告景赫公司“法定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被告景赫公司与被告申州公司还另行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协议》,该《安全生产协议》也没有载明签字日期,被告**在该协议被告景赫公司“法定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名。
被告景赫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被告**作为被告景赫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祝文军,并由被告祝文军找原告等人负责工程坑槽的钢筋模板劳务。开始干活的第一天即2018年12月9日下午,原告掉进了工程的坑槽内而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没有提供支出医疗费的证据(被告**称前期花费医疗费48000元系被告景赫公司垫付,主要是景赫公司为保证工程不延误;原告认可该医疗费数额),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出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骨折;3、陈旧性肺结核;4、腔隙性脑梗塞。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拄双拐活动三个月,拍片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丢拐活动时间;2、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3、外院继续治疗肺部炎症;4、随诊。另外病历的“入院记录”载明的其他内容为:其中“主诉:摔伤致腰部、右髋部疼痛肿胀2小时余”;“现病史:2小时前患者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跌倒,摔伤右大腿部及腰部,······”。
为取出内固定物,2021年5月23日原告又入住信阳淮河骨科医院10天,支出医疗费6532.90元,于2021年6月2日出院。出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1、右股骨内固定物留置;2、脑梗塞。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拄双拐活动两个月,避免外伤;3、适度右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全休两个月、陪护两人;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另外病历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其他内容为:其中“入院情况:患者自诉2年余前因在工地工作时跌倒,伤及右大腿部,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折······。”
2021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评定为10级伤残;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3%,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系遭到挖掘机碰撞掉进坑槽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一份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五里镇社区警务中队的《接处警登记簿》,该《接处警登记簿》载明的“报警人”为:詹艳军;载明的“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在五里店王水村张山嘴污水厂施工方干活时被挖掘机撞伤,需要求助。祝启友13782946718(当事人)、**15827116677(污水厂负责人);载明的“处警情况”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过仔细询问,告知报警人所述情况系民事纠纷,建议双方自行协商或去法院起诉,报警人表示同意。2、周金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署名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为**干活,**驾驶挖掘机转向时碰到原告并造成原告调入4-5米深的管道坑内致伤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认为《接处警登记簿》只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受挖掘机所碰;被告祝文军承包了工程,原告是给被告祝文军提供劳务。被告**不认可挖掘机碰到原告,被告**并称其为被告**干活。
除上述事实与证据外,原告另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相应的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损失;2、交通费支出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1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变更后)为:医疗费6532元、误工费47500.6元(370天×128.38元/天)、护理费32095元(250天×128.38元/天)、住院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3800元(20元/天×1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60.6元(16年×34750.34元/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2737.9元。
还查明:被告祝文军另外还找祝文生,与原告合计三人一起干活。干活的第一天因原告受伤,被告祝文军作为原告的儿子因护理原告就没有继续干下去。祝文生留在工地继续干,由被告**向祝文生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原告为谁提供劳务是本案的焦点。根据《信阳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尾水管线穿越宁西铁路工程施工协议》、《安全生产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景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告申州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把涉案工程的转包给被告景赫公司;被告**是被告景赫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和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被告**因被告景赫公司租用挖掘机而驾驶挖掘机系为被告景赫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祝文军从被告景赫公司处承包了工程,所以被告**辩称原告受被告祝文军雇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无论原告的受伤是否系被告**操作挖掘及期间造成的,但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发生在为被告景赫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景赫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承担责任。通过查明事实反映,原告是在施工中掉入4-5米深的管道坑内受伤的,管道坑边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和防护栏。被告景赫公司没有给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而被告申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景赫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被告申州公司应与被告景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景赫公司的管理人员,从事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驾驶挖掘机所碰致伤,即使是被告**造成的也应当由雇请**提供劳务的雇主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受伤的后果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30%为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2019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532(已支付48000元、6532元未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1160.6元(16年×34750.34元/年×11%)、精神抚慰金、鉴定费2000元。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误工费按300日计算、护理费按180日计算、营养费按180计算,综上误工费为38514元(300天×128.38元/天)、护理费为23108.4元(180天×128.38元/天)、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对于交通费,原告系在市内住院,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660元(20元/天×33天);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1225元,被告景赫公司应承担其中(6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划分责任)的70%即135658元,扣除被告景赫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8000元,被告景赫公司还应当再承担876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订前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景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58元。
二、被告信阳桑德申州水务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原告***负担1249元,被告鹰潭景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桑德申州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负担2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上诉期限届满前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462010100100014470)。
审判长 陈 昊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