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润锦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6民初110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汤川乡溪坪村东洋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8428050B。

法定代表人:蒋春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润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3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310763222L。

法定代表人:张春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福建润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第三人润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94,647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暂时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82,907元[4,794,647元×(4.15%÷12个月)×5个月];判决依法拍卖涉讼的《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和《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对涉讼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公司立即向***支付大门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到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暂时计算到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18,80元[95,000元×(4.75%÷12个月)×5个月];3、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公司系涉讼的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的业主和发包人。第三人润锦建设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公司将该建设项目项下的部分工程交给***施工。为明确***、***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2017年11月10日,***(乙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内容。1、工程项目: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2、工程施工地点:尤溪县汤川乡溪坪村东洋里努比亚羊繁育养殖基地;3、工程施工内容:新建种母羊舍2栋共2640平方米,种公羊舍1栋共720平方米,育成舍2栋共2640平方米,产房1栋共1680平方米,羊粪阳光房1栋720平方米和沼气池1座200平方米容量300立方米,兽医检测配种房1栋共462平方米,饲料仓库1栋共500平方米,消毒房2栋共36平方米,配电房1栋18.7平方米,青贮窖1栋共500平方米容量2000立方米,和以上建筑物的砖墙、走廊、刮粪底硬化、收集池、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具体施工项目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决算书)。二、工程承包方式、工期。1、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全程垫资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原则上不调整承包价,不预付工程款。2、工程工期:须在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的70%,在2018年4月30日前竣工……四、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979,522元,合同总价款含税费,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全程垫资方式进行施工,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资金到达甲方,1周内付清工程款。逾期甲方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七、其它事项……4、乙方施工中用水、用电等均由甲方负责协调,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公司还就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还签订一份《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补充协议》,对上述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其中,将第二条第1款补充为“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乙方四栋羊舍钢构材料进场及一栋羊舍建设完成,甲方付款60万元;乙方完成工程量50%,即完成建设7栋以上,甲方再付款60万元”;将第四条补充为“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979,522元;合同总价款的60%,共计3,600,000元(发票款),需要提供原材料购买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中标单位账户汇款。发票款不足额度部分,按其20%扣除留给甲方进行税务缴税。2、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全程垫资方式进行施工,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资金到达甲方,1周内付清工程款;由于甲方组织验收不能按计划完成,甲方负责在2018年10月30日期限内,与乙方结清工程余款4,779,522元”;将第七条第4款补充为“乙方施工中的用水、用电等均由甲方负责协调,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承担解决三通一平以及活动房住宿事宜”。上述《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和《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1月13日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公司未将电通到工地、主道路水泥硬化施工、台风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经***、***协商工期顺延到2018年7月20日(延期110天)。其中,***公司未通到电工地计工期35天;道路硬化计工期70天;受台风影响计工期5天。2018年7月15日,***全面完成约定的工程。2018年7月16日,***向***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上述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154,647元。***按约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其中,通过第三人转给***1,050,000元)。至今,***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794,647元。

另外,2018年9月12日,***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就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一份《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大门建设项目工程。2、工程施工地点:尤溪县汤川乡溪坪村东洋里努比亚羊繁育养殖基地。3、工程施工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效果图及尺寸(不包括二次装修)。二、工程承包方式、工期: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2、承包工期:20天……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元决算(含税票)。如有增加工程量,双方另行协商结算。2、付款方式:甲方应在9月25日前付给乙方购材料款人民币贰万元。其余款项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该大门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该工程,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至今仍拖欠***大门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系涉讼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第三人系涉讼工程中标人,***系涉讼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上述《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和《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完全由***施工完成,第三人作为中标人仅承担相应的配合义务。《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由***施工完成,***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也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同时,***作为涉讼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涉讼工程,并对涉讼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润锦建设公司述称,润锦建设公司无需进行配合义务,理由有:1、润锦建设公司虽然作为中标人于2017年11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未约定开工时间,***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润锦建设公司发出开工令,双方至今仍未履行合同;2、***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有关约定履行,办理了相关验收结算等,因此双方产生的纠纷与润锦建设公司无关,应由***与***公司自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进行施工。该承包合同内容有:一、工程项目内容。1、工程项目: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2、工程施工地点:尤溪县汤川乡溪坪村东洋里努比亚羊繁育养殖基地;3、工程施工内容:新建种母羊舍2栋共2640平方米,种公羊舍1栋共720平方米,育成舍2栋共2640平方米,产房1栋共1680平方米,羊粪阳光房1栋720平方米和沼气池1座200平方米容量300立方米,兽医检测配种房1栋共462平方米,饲料仓库1栋共500平方米,消毒房2栋共36平方米,配电房1栋18.7平方米,青贮窖1栋共500平方米容量2000立方米,和以上建筑物的砖墙、走廊、刮粪底硬化、收集池、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具体施工项目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决算书)。二、工程承包方式、工期。1、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全程垫资承包施工。施工期间,原则上不调整承包价,不预付工程款。2、工程工期:须在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工程量的70%,在2018年4月30日前竣工。三、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提供的预算编制依据和要求规范施工,确保质量达合格以上等级要求,若因工程验收不合格,责任由乙方自负。四、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979,522元,合同总价款含税费,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全程垫资方式进行施工,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资金到达甲方,1周内付清工程款。逾期甲方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若工程一年内有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保修,乙方怠于保修的,甲方有权没收未支付的款项充抵保修金,保修费用不够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七、其它事项……4、乙方施工中用水、用电等均由甲方负责协调,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还签订一份《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补充协议》,就《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将工程承包方式补充为: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期间,乙方四栋羊舍钢构材料进场及一栋羊舍建设完成,甲方付款60万元;乙方完成工程量50%,即完成建设7栋以上,甲方再付款60万元”;对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979,522元;合同总价款的60%,共计3,600,000元(发票款),需要提供原材料购买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中标单位账户汇款。发票款不足额度部分,按其20%扣除留给甲方进行税务缴税。2、付款方式:本工程采取乙方全程垫资方式进行施工,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资金到达甲方,1周内付清工程款;由于甲方组织验收不能按计划完成,甲方负责在2018年10月30日期限内,与乙方结清工程余款4,779,522元”;将第七条第4款补充为“乙方施工中的用水、用电等均由甲方负责协调,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承担解决三通一平以及活动房住宿事宜。”上述《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1月13日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公司未将电通到工地、主道路水泥硬化施工、台风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经***、***公司协商工期顺延到2018年7月20日(未通电到工地计工期35天;道路硬化计工期70天;受台风影响计工期5天)。2018年7月15日,***全面完成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向***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上述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6,154,647元。2019年11月底,上级政府拨款资金到达***公司,***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360,000元(其中,通过润锦建设公司银行账户转给***1,050,000元,***公司支付给***310,000元),尚欠工程款4,794,647元。

二、2017年11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润锦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就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施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未履行合同。

三、2018年9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内容。1、工程项目:福建省尤溪县大门建设项目工程;2、工程施工地点:尤溪县汤川乡溪坪村东洋里努比亚羊繁育养殖基地;3、工程施工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效果图及尺寸(不包括二次装修)。二、工程承包方式、工期: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2、承包工期:20天……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元决算(含税票)。如有增加工程量,双方另行协商结算。2、付款方式:甲方应在9月25日前付给乙方购材料款人民币贰万元。其余款项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了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现该大门已投入使用。***公司向***支付大门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9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是承包人。***所承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关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4,794,647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大门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12月1日起到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故***公司应支付***《肉羊良种场大门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大门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陈开恒关于对依法拍卖涉讼的《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94,647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0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陈开恒对依法拍卖《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承包合同》和《福建省尤溪县肉羊良种场建设项目工程(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46,595元,减半收取23,2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97.5元,由福建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新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玉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窗体顶端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