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5幢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310715503Q。
法定代表人:林俊,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将乐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被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挖机台班费人民币3769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元宝新村二期规划项目EPC(新村基础设施工程)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系负责该项目施工班组组长。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雇原告使用钩机为其项目开挖等。双方约定每小时为220元,被告共使用了171小时20分钟,合计人民币37693元,该款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签证单上的时间是2017年6-9月之间的时间,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该我公司支付的我们公司已经支付完了,剩余的是***的跟我公司无关。三、签证单上没有具体的名称只写了一个和平村,跟我公司无关系。这个的钱不知道有没有付。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将乐县古镛镇和平村元宝新村二期规划项目EPC(新村基础设施工程)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系负责该项目施工班组组长。2017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雇原告使用钩机为其项目开挖等。双方约定每小时为220元,被告共使用了171小时20分钟,合计人民币3769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使用工程机械计时签证单》、被告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一的员工,其在“使用工程机械计时签证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程,且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工时和单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9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一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诉讼,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被告履行,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37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由被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开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