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685号
原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5幢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310715503Q。
法定代表人:林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原将乐县南口乡陈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8717397527F。
法定代表人:廖水华,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合盛公司)与被告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合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杰明与被告陈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廖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61,287元;被告应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按同期LPR4.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554.26元,合计人民币274,841.26元;2.被告应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4.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旺合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2日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取得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委托将乐县南口镇人民政府招标的“将乐县南口镇公路拓宽改建工程D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旺合盛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与发包人即陈厝村委会签订《将乐县南口乡公路拓宽改建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壹份。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工程进度款”项约定:90%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审核后付清,剩余10%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9.1及19.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实际交工日起计算,但自竣工验收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前述工程旺合盛公司已于2017年完工,将乐县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12月26日印发《将乐县南口乡隆口至陈厝公路拼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全线竣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且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17日经送审核定总造价为1,071,287元;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南口镇相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再次结算,确认陈厝村委会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止尚欠旺合盛公司工程款计261,287元。
陈厝村委会辩称,欠款261,287元是属实,但工程审核下来时间为2019年,所以陈厝村委会不应该支付利息。其次,当时工程施工方罗光林还未交付公路给陈厝村委会使用前,因为公路出现塌方,陈厝村民自行抢修,钩机是叶小平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垫付了36,700元,施工时罗光林答应工程结束后扣下36,700元给陈厝村委会,该事实有陈厝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证明。
旺合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将乐县南口乡公路拓宽改建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将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将乐县南口乡隆口至陈厝公路拼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造价咨询报告、关于将乐县南口乡公路拓宽改建工程D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协调情况各一份),本院组织旺合盛公司与陈厝村委会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旺合盛公司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经公开招标,旺合盛公司中标将乐县南口乡隆口至陈厝公路拓宽改建工程。2016年10月30日陈厝村委会与旺合盛公司签订《将乐县南口乡公路拓宽改建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旺合盛公司承建将乐县南口乡隆口至陈厝公路拓宽改建工程,按照交通部颁四级公路标准建设,项目全长4.203KM,设计速度为每小时20KM,路基宽度为4.5米,水泥混凝土路面采用单侧加宽1米至4.5米,加宽混凝土面层厚度18CM;90%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审核后付清,剩余10%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从实际交工日起计算,但自竣工验收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合同签订后,旺合盛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动工,于2017年9月份完工。2017年12月25日经将乐县交通运输局会同南口乡政府、三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等单位对隆口至陈厝公路拼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的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6日将乐县交通运输局印发了《将乐县南口乡隆口至陈厝公路拼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将交养【2017】52号)的通知,涉案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19年1月17日涉案工程经送审核定总造价为1071287元。2020年1月19日因涉及农民工的工资,陈厝村委会与旺合盛公司在进行了协调,并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月19日止扣除陈厝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后,陈厝村委会尚有尾款261287元未支付,待2020年底前陈厝村委会与旺合盛公司协商解决,并由陈厝村委会与旺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场的南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将乐县南口乡陈厝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更改为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陈厝村委会与旺合盛公司签订的《将乐县南口乡公路拓宽改建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涉案90%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审核后付清,剩余10%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从实际交工日起计算,但自竣工验收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且已过了工程缺陷责任期,陈厝村委会应当付清所欠工程款项。涉案工程款1,071,287元,扣除陈厝村委会已付款后,陈厝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款261,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旺合盛公司要求陈厝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261,2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旺合盛公司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陈厝村委会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所欠工程款261,287元待2020年底前协商解决,陈厝村委会也未按约定于2020年底前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旺合盛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厝村委会提出涉案工程款应代扣因施工时公路出现塌方而产生挖掘机费用36,700元的辩称意见,陈厝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陈厝村委会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287元;
二、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旺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61,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计2,711.5元,由将乐县南口镇陈厝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全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揭泽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