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凡高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南宁市正维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2608号
原告: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安路0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301755。
法定代表人:李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山,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凡高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12层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常恩。
被告:南宁市正维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126号1栋B单元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9699832。
法定代表人:李玉连。
原告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凡高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南宁市正维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龙、蓝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高公司、正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煜晟公司与凡高公司、正维公司签署的《建筑资质升级代办合同》;2、凡高公司、正维公司返还煜晟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损失18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18日起计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凡高公司、正维公司承担。后原告煜晟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煜晟公司与凡高公司、正维公司签订《建筑资质升级代办合同》代办房建市政资质升级证书,双方约定代办总服务费15万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煜晟公司于2017年6月5日通过李昭孟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转账10000元到合同约定的李常恩账户作为预付款。又按凡高公司、正维公司要求提交了以下相关材料:1、授权委托书壹份;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壹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各壹份;4、营业执照副本壹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壹份;6、开户许可证壹份;7、承包工程范围壹份;8、人员证件及到期时间壹份(4张);9、广西建筑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壹份(2张);10、审计报告壹份;11、2013年已使用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信息表(84人)壹份,作为办理建筑资质升级所需的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凡高公司、正维公司应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交付办理好的证件交给煜晟公司。但经煜晟公司多次催讨,凡高公司、正维公司逾期至今未交付。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凡高公司、正维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煜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凡高公司、正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凡高公司、正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正维公司、凡高公司(甲方)与煜晟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资质证升级代办合同》,约定如下:一、煜晟公司委托代办房建市政资质升级证书,所有证件在180个工作日办妥。二、代办总服务费共计15万元整。1.签订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预先支付3万元整作为预付款。2.在甲方将资质证申报材料提交到建委通过后付5万元整。3.在甲方将所有资质证书办好移交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余款7万元整。三、乙方必须提供符合政策法规所需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正副本、2016年度审计报告、章程、股东、法人身份证及照片(一寸一张),及相关的建造师、工程师、五大员、中级技工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除公司原有的人员提供给甲方使用,不足的人才证书、聘用费、业绩等全部由甲方负责。四、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已投资,如乙方已交预付款,乙方中途提出不办的,则不能要求甲方退还预付款,否则甲方蒙受损失。如乙方已交预付款,甲方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服务内容的,则全部退回乙方所交预付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办理过程的真实性及进展情况,甲方有义务如实告知和接受乙方的监督。甲方办理相关证件时,如遇困难须乙方配合;乙方须主动配合甲方工作。2.在办理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中途出现意外需拖延一些时间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精神,允许甲方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任何一方严禁采取非法手段及武力方式解决纠纷,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乙双负责。五、由于所办业务必须符合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凡属下列情况的乙方认可则延长办理时间。1.合同期内政府及有关部门中途下文不许办理上述内容的。2.合同期内有关部门主管/领导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审批的。六、甲方将所办好的一切合法许可证交给乙方后,乙方在生产经营中,如有违法行为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七、甲方办理完乙方企业一切合法手续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八、甲方指定收款账户:李常恩,建行卡:6217003370017971605;农行卡:62×××73。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十、本合同的全部内容办理完毕,甲方收回合同,本合同作废。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正维公司、凡高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代表李常恩签字,煜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代表李传松签字。
2017年5月17日,正维公司、凡高公司、李常恩向煜晟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李传松交来的资料如下:(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壹份;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壹份(正本)(副本)壹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壹份(正本)(副本)壹份;4、营业执照(副本)壹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壹份);6、开户许可证壹份;7、承包工程范围壹份;8、人员证件及到期时间壹份(4张);9、广西建设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壹份(2张);10、审计报告壹份;11、2013年已使用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信息表84人(壹份)。”
李昭孟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10月27日向李常恩(账号:62×××73)付款30000元、10000元。李昭孟于2019年5月8日出具《汇款情况说明》,称其接受煜晟公司委托向李常恩支付的上述款项,款项性质系向凡高公司、正维公司预付的建筑资质升级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煜晟公司与凡高公司、正维公司签订的《建筑资质证升级代办合同》,内容系凡高公司、正维公司代煜晟公司办理房建市政资质升级证书。煜晟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依约向合同指定的李常恩账户支付预付款40000元。上述资质证应建立在煜晟公司所有资质均达标的条件下向相关部门申请,根据涉案《建筑资质证升级代办合同》第三条中“不足的人才证书、聘用费、业绩等全部由甲方负责”之约定可知,案涉各方意图通过虚构材料而获得上述资质证书,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涉案《建筑资质证升级代办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煜晟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正维公司、凡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款项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煜晟公司有权要求正维公司、凡高公司予以返还。煜晟公司要求正维公司、凡高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凡高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南宁市正维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南宁市凡高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南宁市正维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昀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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