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902民初2267号
原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流市永安路0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3017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北流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配偶),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配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被告***申请本院责令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该公司的企业工程业绩、公司持有证件人员社保证明、个人业绩和人员证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因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咨询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2022年1月25日至利息共计41066.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咨询项目》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证书,双方约定代办总服务费叁拾伍万元,分三次支付。2019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5月20日转10000元、2019年6月7日转2000元、2019年6月11日转190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8000元、2019年7月1日转30000元、2019年9月29日转40000元共转310000元到约定的***账户作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根据被告要求提交了以下相关材料:1.授权委托书壹份;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壹份;3.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壹份;4.营业执照副本壹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壹份;6.开户许可证壹份;7.承包工程范围壹份;8.人员证件及到期时间壹份(4张);9.**建筑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壹份(2张);10.审计报告壹份;11.2013年已使用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信息表(84人)壹份,作为办理建筑资质升级所需的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0月11号之前交付办理好的证件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至今未交付。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2022年1月25日至利息共计41066.3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办理资质升级是其自己违约,而非被告违约,原告应自行承担违约后果。原告与被告系同行关系,要求被告帮代理资质升级。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咨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总包资质资料组建等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若因原告资料提交欠缺造成项目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提交虚假资料,原告应向被告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35万元,而原告通过***仅仅支付了26.8万元,尚欠被告8.2万元,我方继续向原告追讨这笔钱。合同约定,如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由原告承担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升级材料提供咨询意见,只是对材料进行审查,被告为原告办理升级也需要大量成本,为请专家去原告处应聘也支出了大量费用。原告通过***给被告转款26.8万元,是否是原告支付的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如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也不合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年利率3.7%计算。被告收到的费用是26.8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企业资质升级咨询服务合同》,由被告***(乙方)为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甲方)办理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材料组建及资质申报事项提供咨询服务,价格是350000元。在签署合同三日内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50000元。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升级申报材料成功递交至行政主管部门后,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三日内支付100000元,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告后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领证时当天付清余款100000元。升级预计期限为120天。《企业资质升级咨询服务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但未盖公章,法人代表人处则由***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工作,并委托案外人***代为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资质升级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7月3日同意受理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升级。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则通过***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转账190000元、6月28日转账8000元、7月1日转账30000元、9月29日转账40000元共转账268000元至被告***6222××××1012账户。后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无法按期拿到资质升级证书,遂向被告***要求退款无果,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再查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于2019年9月9日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告《关于公布核准2019年第22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结果的公告(第1466号)》,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申请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经核查,申报的业绩不属实。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资质升级咨询服务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则为***签名,但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落款处并未加盖公章,***亦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企业资质升级咨询服务合同》甲方落款处为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但未盖公章,且***也不是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对***行为进行追认的证据,因此原告煜晟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