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3民初190号 原告: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新祥和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598416931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泳芃,**利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3017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恒基公司)诉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煜晟公司一次性付清其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129,610.8元给原告(其中货款114,917.5 2 元,逾期付款损失14,693.3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年利率7.125%计算,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5日,此后至履行完毕之日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煜晟公司为承建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与原告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被告)应当在收到供方对账单7个工作日内结清总货款,如逾期付款,对逾期金额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需方结算人为***。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1423.5立方米,货款共计538,345元,被告己经支付货款共计423,427.5元,尚欠货款为114,917.50元,2019年1月间供货完毕原告已要求被告方付款,但被告方一直拖延。2020年7月28日被告方经办人***(结算人员)在对账单上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日,***代表被告对欠款数额再次确认并就货款的支付提出延期付款申请,事后被告仍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20年8月8日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仍不见被告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永安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2.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3.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向被告供货情况(水泥1423.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538,345元,欠货款114,917.50元); 3 证据5.延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114,917.50元,并申请延期支付; 证据6.律师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件,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煜晟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没有关联;三、***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被告的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四、即便***等人为建设工程分包人或挂靠被告承接工程,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购销混凝土,依法应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单价、数量,没有签订时间,合同无效;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黄位明”、“***”签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补签上去,是虚假的;被告与原告虽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实际履行行为,本案的履行关系只是发生在***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单,证据5延期付款申请表,被告均认为是***的个人签名,不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被告没有**及授权行为,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诉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煜晟公司为承建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与原告永安恒基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62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煜晟公司购买永安恒基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蒙山县第 4 一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地点是蒙山县;第四条约定了计量及签收:1.以经需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上所标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需方指定砼现场签收人员:黄位明,结算人员:***,若有变动需方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供货。非合同指定额签收人员接受货物时,供方有权拒绝交货,且相关损失由需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价款及结算:1.……经供、需双方签收的发货单作为供应量结算的依据。2.结算方式:(1)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2)需方必须在收到供方对账单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购混凝土总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2.若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并由需方以逾期金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累计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每天2,000.00元。该合同需方处加盖有煜晟公司的印章,需方签约代表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永安恒基公司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向煜晟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28日,原告永安恒基公司与被告指定结算人***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煜晟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1423.5立方米,货款共计538,345元,被告己经支付货款共计423,427.5元,尚欠货款为114,917.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商品混凝土货款延期付款申请,***在商品混凝土货款延期申请表延期付款计划栏签名。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申请计划。2021年2月22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4,917.50元及违约金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恒基公司与被告煜晟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有需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是需方在合同中指定 5 的结算人员,因此***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所欠货款114,917.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单、延期付款申请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逾期金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对账,被告并向原告提出延期付款申请,原告在货物延期付款申请表同意被告的延期付款计划,但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视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的公章不真实以及指定现场签收人员及结算人员为原告事后补充上去,被告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假公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91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4,9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7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8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