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3017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侗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横坑河东宝志工业路****306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91297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煜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 事实和理由:一、***和**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二、***和**不能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没有法律效力;三、应当追加***和**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四、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承认***和**是其现场管理人员;二、***和**是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是履行职责行为,与原审第三人美立公司的结算有效;三、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上诉人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四、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2.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6月6日,利息为2391.14元,2020年6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24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煜晟公司与第三人美立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美立公司承包被告煜晟公司位于容县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美立公司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2017年12月25日,被告煜晟公司在容县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结算清单》给第三人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结算清单》上载明欠款22442.5元。该《结算清单》上有***、**的签名和指印。第三人美立公司经追索该工程款未果后,于2019年6月15日将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美立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另查明,《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上所盖的被告煜晟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煜晟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答辩状、证据中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煜晟公司本案诉讼中所盖的公章多了“4509811006971”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 -3- 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是美立公司将其对煜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的公章与被告煜晟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煜晟公司不否认在《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签字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是其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美立公司在签订合同、施工、结算时有理由认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有权代理煜晟公司。因此,对《结算清单》上的工程欠款22442.5元予以确认。2019年6月15日,第三人美立公司将该工程欠款22442.5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煜晟公司,因此,原告***依法获得了该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煜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2.5元和从结算之日(2017年12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晟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被告煜晟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煜晟公司、第三人美立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2.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6月6日,利息为2391.14元,从2020年6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24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4-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煜晟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美立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脚手架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代表签订合同的人是**,在一审诉讼答辩中,上诉人明确承认***和**是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和**与美立公司的工程结算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责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存在不真实和对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依法认定工程结算合法有效。美立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已通知上诉人煜晟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上诉人煜晟公司应支付尚欠的款项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煜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和**不是其公司管理人员,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结算不真实,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煜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谭 政 -5-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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