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02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北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新祥和城市花园27栋7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4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煜晟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真实印章,“***”的名字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案外人***所为。恒基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延期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上仅是***本人的签名。***非其工作人员,其也从未授权***向恒基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其与***之间不形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原审中,其已提出上述异议,原审应追加***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追加,最终在事实上错误认定其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恒基公司答辩称,其与煜晟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原审认定煜晟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煜晟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煜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煜晟公司申请再审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其与恒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主张煜晟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送货单、对账单、延期付款申请表**收到煜晟公司支付货款的单据等证据,上述购销合同中有煜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单是由购销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与恒基公司对账、结算之后形成,发货清单、送货单可以证实恒基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完成了送货义务,实际履行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煜晟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公章不真实,但不能推翻恒基公司已向煜晟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煜晟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煜晟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信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单、延期付款申请,计算货款总额并扣减已支付款项后,判决煜晟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1149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49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煜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满 衍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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