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0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3017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小芳,北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新祥和城市花园27栋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59841693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山县永安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是***私刻的印章,***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所签的 2 前述合同应属于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清单、延期付款申请表只有***的签名,印证了购买混凝土系***的个人行为。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盖的印章是***私刻,且被上诉人未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未尽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加***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基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涉案合同上的公章及***的签名有假,并无证据证实,且该合同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是需方指定的结算人员,代表上诉人经手购买混凝土,其在对账单、发货清单、延期付款申请表签名是履职行为,且已付货款的绝大部分是以上诉人之名汇给被上诉人的;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对账确认,当日***提出延期付款申请,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煜晟公司一次性付清其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129,610.8元给原告(其中货款114,917.5元,逾期付款损失14,693.3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年利率7.125%计算,从2019年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5日,此后至履行完毕之日另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煜晟公司为承建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与原告恒基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62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煜晟公司购买恒基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 3 舍楼工程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地点是蒙山县;第四条约定了计量及签收:1.以经需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上所标明的数量为结算依据。……2.需方指定砼现场签收人员:黄位明,结算人员:***,若有变动需方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否则供方有权拒绝供货。非合同指定额签收人员接受货物时,供方有权拒绝交货,且相关损失由需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价款及结算:1.……经供、需双方签收的发货单作为供应量结算的依据。2.结算方式:(1)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2)需方必须在收到供方对账单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购混凝土总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2.若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并由需方以逾期金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累计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每天2,000.00元。该合同需方处加盖有煜晟公司的印章,需方签约代表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陆续向煜晟公司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28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指定结算人***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煜晟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1423.5立方米,货款共计538,345元,被告己经支付货款共计423,427.5元,尚欠货款为114,917.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商品混凝土货款延期付款申请,***在商品混凝土货款延期申请表延期付款计划栏签名。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申请计划。2021年2月22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4,917.50元及违约金诉至法院。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煜晟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有需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是需方在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员,因此***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在 4 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所欠货款114,917.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发货清单、送货单、延期付款申请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逾期金额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对账,被告并向原告提出延期付款申请,原告在货物延期付款申请表同意被告的延期付款计划,但双方对延期付款的具体时间没有进行约定,视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的具体时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的公章不真实以及指定现场签收人员及结算人员为原告事后补充上去,被告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假公章,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煜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基公司货款114,917.5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4,9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煜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煜晟公司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上盖有煜晟公司的名称印章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指明煜晟公司的现场签收人员为黄位明,结算人员为***。煜晟公司称其未授权***签订合同,所盖的公司印章系***私刻,***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据此主张合同无效。事实上,恒基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供货地点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地运送混凝 5 土,履行了供货义务,***代表煜晟公司对接该业务工作,并进行了对账确认,煜晟公司向恒基公司履行了相应货款支付义务,且每笔汇款均备注:“一中宿舍楼混凝土款”或“蒙山县第一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由上可知,即使购销合同签订时存在瑕疵,但煜晟公司支付货款的明示行为,足可认定其系合同事后追认,依法可予认定合同有效。因此,煜晟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案涉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案涉合同履行当中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煜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煜晟公司上诉认为恒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在一审未有主张,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煜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6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